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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11-29
    2. 【标题】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gzrd.gov.cn/dffg/szdfxfg/202312/t20231212_83337161.html

    7. 【法规全文】

     

    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贵州省毕节市人大常委会


    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2023年10月24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加强纠纷源头预防和及时化解,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毕节贯彻新发展理念示范区建设,根据《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方式,依法对纠纷进行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预防和化解活动。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司法推动、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

    (三)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实守信;

    (四)源头预防与多元化解相结合;

    (五)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第四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建设,推进法治与自治、德治相融合,实现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预防和化解纠纷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纠纷联动工作机制,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履行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第一责任人,健全多层次、全覆盖、分工明确、协调联动的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组织网格员、联户长、人民调解员、乡贤寨老、村(社区)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纠纷。

    第七条  化解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普及多元化解纠纷知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理性表达诉求。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媒体融合发展优势和作用,开展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应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对婚姻家庭、土地房屋、民间借贷、交通事故、物业服务、征收征用、劳动争议、欠薪欠资、社会保障等领域纠纷的监测、预警,建立和完善大数据分析预测、主动防控的工作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将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等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结果应当作为重大决策事项可以实施、暂缓实施、中止实施或者不予实施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纠纷重点排查和常态化排查相结合的纠纷排查工作机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开展本单位和行业系统内的纠纷排查。在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和特定时期,应当开展专项排查和重点排查。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民调解员、网格员、联户长、志愿者等,就地对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土地权属等纠纷开展常态化走访排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纠纷风险预警调处机制。

    网格员、联户长负责常态化走访排查,对符合预警条件的较大纠纷,及时向村级综治中心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重大纠纷、疑难案件、群体性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向社会开展风险提示、宣传和教育,预防和避免纠纷激化升级,并对调处完毕的重大纠纷、疑难案件、群体性事件进行总结评估。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化解纠纷。

    当事人自行选择通过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在达成协议后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快捷高效、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各有关单位和组织、个人共同参与的大调解工作网络。

    第十七条  创新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立健全纠纷调处首接首问首办责任制等制度,规范、整合相关单位、组织采取线下和线上方式集中办公、化解纠纷。

    有关单位、组织收到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首接首问首办责任制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移送相应单位、组织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单位或者组织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单位或者组织会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办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培育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基层纠纷中的主渠道作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综合协调行政裁决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参与化解纠纷的工作制度,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推动诉讼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加强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小额债务、交通事故、医疗、物业管理服务、劳动报酬、消费者权益等适宜调解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外调解,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派人民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等组织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应当畅通司法确认渠道和提高司法确认效率,对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依法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机制,综合运用监督纠正、检察听证、释法说理等多种途径,推动调解组织积极参与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民事行政监督、行政争议等案件调解的衔接联动,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调对接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调解组织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第二十二条  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访调对接机制,加强信访与行政、司法机关协同配合,畅通群众投诉举报、反映问题的渠道和网络平台信息收集,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来信、来电、来访、网上投诉等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健全优化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决定工作机制,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社会纠纷化解工作,推动建立相关领域的调解组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社科联、法学会、红十字会、消协等组织可以在医疗、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纠纷易发、多发领域,根据行业、专业领域纠纷情况和特点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志愿服务或者其他支持。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专家、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依托调解组织依法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加强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一站式服务平台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现在线咨询协商、在线化解、在线仲裁、在线诉讼、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公证、监督和信息共享、联网核查,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设立心理工作室,引入心理咨询师参与纠纷化解工作,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防范化解因心理问题引发的纠纷。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建立人民调解员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保护调解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为网格员、联户长从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三十条  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其他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考核部门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作为相关职能部门年度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评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参考。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纳入平安建设年度考评体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予以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所属各部门履行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进行监督,并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考核。

    第三十二条  承担化解纠纷职责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予以通报、约谈、督办,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采取措施,预防和化解纠纷不及时的;

    (四)对排查出的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处理: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七)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主张权利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纠纷化解过程中当事人扰乱纠纷化解工作秩序,侮辱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的,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可以终止纠纷化解工作,并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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