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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

    1. 【颁布时间】2023-11-30
    2. 【标题】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hnfg.hnrd.gov.cn/#/fileLibrary-detail?id=677324737222803456

    7. 【法规全文】

     

    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

    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


    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污染天气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体系,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加强对大气污染的成因分析和针对性治理,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实时监测数据分析、预报和应急响应机制,防范重污染天气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污染天气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污染天气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分析;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污染天气防治需要及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分析。
    大气污染成因分析包括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气象观测、大气污染源排放调查、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等内容。受委托从事大气污染成因分析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对其出具的污染成因分析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述单位的质量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环保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成因分析成果,制定并组织实施重污染天气防治方案,向社会公开,并定期进行评估。
    重污染天气防治方案应当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工程治理项目、改善期限、政策措施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会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水平,按规定发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预报和中长期潜在趋势分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报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定期协商解决区域重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分级落实应急响应措施,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禁止或者限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特殊时段管理。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响应实施方案;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六条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督促钢铁、焦化、水泥、玻璃、陶瓷、有色金属等企业采用先进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实行超低排放改造或者深度治理,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 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建立省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高排放重型柴油货车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信息管理平台联网。具体规定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在本省行驶的机动车、通航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的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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