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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岛市全民健身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9-27
    2. 【标题】青岛市全民健身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119.148.161.16:9001/web/#/details/5aa1a63278a43ad3012d536cf672a610?text=&title=%E9%9D%92%E5%B2%9B%E5%B8%82%E5%85%A8%E6%B0%91%E5%81%A5%E8%BA%AB%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青岛市全民健身条例

    青岛市全民健身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全民健身条例


    青岛市全民健身条例



    (2023年8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青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文明、因地制宜、共建共享、全民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将全民健身工作列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全民健身城乡区域均衡发展,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人员,协调辖区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使用,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推动全民健身事业发展。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执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指导、监督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组织、指导群众赛事活动。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主动学习健身知识,积极参加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并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教育宣传,将全民健身宣传内容纳入公益广告统筹规划,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营造全民健身良好氛围。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组织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赞助。捐赠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贴近社区、便利可达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

    农村地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预留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建设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体育活动中心、社区运动场地、健身广场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企业集聚地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方便职工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与公共文化设施、养老设施统筹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海沿岸、城市道路周边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和配置球类场地、健身广场、健身步道、自行车道、绿道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合法利用城市空闲土地、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配套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配建体育场地设施。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体育场地设施。

    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配建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规模和用地指标应当纳入规划条件,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纳入建设条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落实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老旧街区没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或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街区改造,补建和完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场地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的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重建、改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重建、改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配置标准、建筑规模等。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

    (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捐赠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五)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六)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学校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区(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设施,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场地设施管理制度和服务制度,在设施所在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与当地公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延长开放时间。

    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并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投资举办的综合性公园和具备晨练、晚练场地的景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二条 新建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配置与教学区域的物理隔离设施。已建成的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隔离改造。

    学校应当在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以及非教学时间向学生开放体育场地设施。公办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鼓励民办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学校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应当免费。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参照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收费标准,收取必要的费用,所收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指导、监督,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明确学校的开放条件、开放时间以及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开放学校和场地设施名录。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每年8月8日国家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国家全民健身日、省全民健身月、市全民健身周期间,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集中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展演、咨询、知识讲座、志愿服务等全民健身主题活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运动会、社区运动会。市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市综合性运动会。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扶持推广传统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地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举办全民健身品牌活动,支持举办沙滩体育、游泳、帆船等具有海洋特色的赛事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农民丰收节、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六条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科学规划青少年体育比赛,加强体育传统特色项目学校建设,指导和扶持传统项目、竞技体育优势项目。

    鼓励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俱乐部开设公益性课后体育兴趣班,支持学校与社会力量合作创建公益性体育俱乐部。

    鼓励开展校际体育联赛。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程、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培养学生掌握一项以上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或者体育节。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传授体育知识技能、组织体育训练、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管理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为学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增强幼儿身体素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广普及广播体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职工运动会,开展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达标测验、国民体质测定。

    第三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组织开展相关人群参与的健身运动会、健身展演、赛事等全民健身活动。

    基层工会应当依据章程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资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村民的健身需求,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动,引导其科学、文明健身。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活动组织者应当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加强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做好安全工作。

    举办对抗激烈、风险程度高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赛事规程应当附风险提示书。

    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众应当提高自身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要求和安排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不得破坏场地、器材和环境,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三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智慧体育平台,向社会公开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目录、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为公众提供健身地图、设施报修、健身指导等在线服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体育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将体育数据纳入智慧体育平台。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创新智能健身产品和服务,开发智能健身设备、软件、健身在线培训课程等,提供个性化、智能化、场景化健身服务。

    第三十六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不得截留、挪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学校提供经费支持,用于开放所需的管理和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保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助等形式,对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给予支持。

    体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健全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机制,制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学校,以及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公共体育场所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购买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机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场所管理者应当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并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加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和运动康复知识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教育培训、等级评定和激励保障等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站(点)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体育、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体育组织发展,规范体育组织管理,提升体育组织的公共服务能力。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统筹和指导本级各类体育协会工作,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服务和指导。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组织应当依照章程,组织、服务全民健身活动,指导公众科学健身。

    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组建健身团队,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健身团队可以通过制定公约,明确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 体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融合发展,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体质测定和运动医疗临床科室、体质监测站(点),为公众提供运动健身方案或者运动处方服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经营者和举办者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按照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和高风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体育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体育场地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的项目、性质以及约定提供相应健身服务,销售预收款健身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虚假宣传、擅自停止服务。经营者违反约定擅自停止服务、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还预收款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有关标准配建体育场地设施的,侵占、挪用配建的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依照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管理维护职责的,或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公众开放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制度,造成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器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体育、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场地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

    (二)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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