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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3-9-28
    2. 【标题】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zcfg.zjrd.gov.cn/detail.htm?infoid=9a36c8c17bdd407f938bedf9e9f4c481&title=%E6%B5%99%E6%B1%9F%E7%9C%81%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B8%B8%E5%8A%A1%E5%A7%94%E5%91%98%E4%BC%9A%E5%85%B3%E4%BA%8E%E4%BF%AE%E6%94%B9%E3%80%8A%E6%B5%99%E6%B1%9F%E7%9C%81%E5%AE%9E%E6%96%BD%E3%80%88%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B7%A5%E4%BC%9A%E6%B3%95%E3%80%89%E5%8A%9E%E6%B3%95%E3%80%8B%E7%9A%84%E5%86%B3%E5%AE%9A&diquname=%E6%B5%99%E6%B1%9F%E7%9C%81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将第二款修改为:“工会适应用人单位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其中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工会推动新时代浙江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中发挥主力军作用。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按照规定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建立健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三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修改为“用人单位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或者开业、设立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应当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乡镇、街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具备条件的可以根据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总工会。开发区(园区)根据需要建立相应工会组织。”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按期换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事项。
      “经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教育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保护等重大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劳动者岗位职责、工作绩效、创新创造成果、职业技能等级、学历水平等因素确定职工薪酬待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新就业形态中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是受企业劳动管理的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可以参加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组织。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企业代表组织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并推动制定、完善劳动标准。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新就业形态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保障劳动者权益,并协助同级地方总工会指导和推动建立相关行业工会组织或者基层工会组织。”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推进工会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加强与社会律师的合作,开设法律服务窗口,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带薪休假等工作。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财产,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充分运用新技术、新手段、新模式,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处化解机制。”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将其中的“工会代表”修改为“工会会员或者劳动关系双方推举的人员”。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将其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因历史原因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不动产,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场地、设施等不动产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不动产价值依法进行评估,按照不低于评估价值的标准,采取异地置换等方式保障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等物质条件。”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用人单位按月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工会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不动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公益性、服务性原则,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更好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不动产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所、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其中的“欠缴工会经费的”修改为“欠缴工会经费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建会筹备金的”。
      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十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企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在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后增加“社会组织”;在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后增加“社会组织”。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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