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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兴市全民健身服务保障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4-18
    2. 【标题】嘉兴市全民健身服务保障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jxrenda.gov.cn/dflf/newslf/202304/t20230421_1119116.shtml

    7. 【法规全文】

     

    嘉兴市全民健身服务保障条例

    嘉兴市全民健身服务保障条例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全民健身服务保障条例


    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2022年12月26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嘉兴市全民健身服务保障条例》,已经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8日





    嘉兴市全民健身服务保障条例



    (2022年12月26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全民健身服务水平,保障全民健身活动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服务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为满足全民健身基本需求而提供的健身设施、健身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确定相应的工作人员,支持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布局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县(市、区)人均体育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等全民健身设施;

    (二)镇(街道)应当建有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多功能运动场等全民健身设施;

    (三)村(社区)应当建有室内健身场地、多功能运动场等全民健身设施。全民健身设施可以与文化礼堂、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妇女儿童驿站等其他公共设施相结合。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

    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的用途。

    第九条 鼓励依法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配置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条 实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制度。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单位为管理人;

    (二)社会力量投资的,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为管理人;

    (三)社会捐赠的,受捐赠单位为管理人;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业主为管理人,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人;

    (五)村集体出资建设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

    (四)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开放的设施,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的体育健身设施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专用设施,管理人应当创造条件,利用法定节假日、假期和其他适当时间向公众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新建公办学校规划设计的体育设施,应当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便于向公众开放。

    已建成公办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的,由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体育等部门,支持和指导学校结合实际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大众体育运动水平等级评定制度,开展公益性体育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在村(社区)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传授健身技能、普及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培育具有区域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品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教育、健康、旅游等融合发展。

    体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整合青少年体育赛事,健全分学段、跨区域的青少年体育赛事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利用学校的体育设施,面向未成年人开展公益性体育技能培训。

    体育、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体医融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加强运动健康干预,建立体质监测中心,将体质测定纳入健康体检项目。

    体育、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体育旅游业发展,支持山地户外、水上、马拉松、自行车等户外运动项目,培育体育旅游精品赛事,打造体育旅游精品线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数字化技术在全民健身服务领域的应用,提升全民健身服务保障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智慧体育村(社区)建设,推进全民健身设施智能化改造,拓展智慧体育应用场景,向公众提供全民健身设施查询预定、体育赛事报名、健身指导等全民健身智慧化服务。

    智慧体育村(社区)建设与服务规范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制定,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适时调整全民健身服务购买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

    第二十条 体育、民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发展,规范群众性健身团队建设。

    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普及推广运动项目,组织举办赛事活动,开展科学健身指导,参与全民健身公益事业。

    群众性健身团队可以通过制定公约,引导成员科学文明健身,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一条 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和承办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全民健身活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体育健身经营者不得虚假宣传,擅自违约停止服务,发放体育健身预付凭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全民健身工作监督评估制度。

    监督评估按照下列规定开展: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开放时间、举办体育活动数量、服务人次、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经费补助;

    (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财政等部门,每年组织对学校体育设施面向公众开放时间、服务人次、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经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属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属于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并向公众开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学校未按照规定开放体育设施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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