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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绍兴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4-24
    2. 【标题】绍兴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xrd.sx.gov.cn/art/2023/4/25/art_1488387_58880235.html

    7. 【法规全文】

     

    绍兴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绍兴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浙江省绍兴市人大常委会


    绍兴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号



    2022年12月21日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绍兴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已于2023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2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绍兴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的决定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绍兴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绍兴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2022年12月21日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建设诗路文化带,助力打造新时代文化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是指本市与浙东唐诗之路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经济、生态等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资源。

    法律、法规对属于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保护、合理利用、守正创新、区域协同、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负责,统筹制定保护利用政策,协调解决保护利用重大问题,保障保护利用所需经费,将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规划编制、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宣传推广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新闻出版、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浙东唐诗之路沿线地区的协作,建立区域协同机制,共同推进相关规划编制、资源调查认定、精品旅游线路开发、馆藏资源依法共享和文化普及基地、美丽通道、文旅大景区、智慧诗路等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一体推动形成展现唐诗气象、浙东气韵、山水优渥、人文渊博的文化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相关的省际、国际文化交流活动和项目合作,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本市编制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建立资源名录等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和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推进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建立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志愿者服务队伍。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数字化管理机制,推动数字诗路平台和数字诗路博物馆建设,对列入名录的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与开发,并在文化教育、文创产业、智慧旅游等领域推广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报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和利用的目标、内容、措施和要求,划定物质文化资源保护范围。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名录制度。

    资源名录应当载明资源名称、类型、地理位置、保护等级、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价值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地方志机构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普查、专项调查档案和数据库。重点对下列文化资源进行摸排:

    (一)文化名山、人文水脉、诗意古道、文化遗址、名城古镇、名人故居、诗路古村、交通遗迹、宗教史迹、摩崖石刻等物质文化资源;

    (二)口头传说、文学艺术、传统民俗、历史地名、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供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线索。

    第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建议名录,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下列已经省相关程序认定的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应当直接列入资源名录:

    (一)会稽山、天姥山、东山等文化名山;

    (二)鉴湖、剡溪、若耶溪等人文水脉;

    (三)唐诗古道、香榧古道等诗意古道;

    (四)兰亭、曹娥庙等文化遗址;

    (五)书圣故里、鲁迅故里等名人故里;

    (六)华堂村、斑竹村等诗路古村;

    (七)黄酒小镇、瓷源小镇、越剧小镇等文化产业平台;

    (八)其他相关文化资源。

    与浙东唐诗之路相关的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等文化资源,应当直接列入资源名录。

    第十四条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名录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所依存的山峦、河流、湖泊、森林、草地、湿地等自然环境和文物古迹、名镇古村等人文环境的保护,最大限度展现浙东唐诗之路山水和谐、诗心寄寓、古越文化和自在养性的气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制定重点文化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的科学监测、抢救修缮和日常保养,保持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生活延续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浙东唐诗之路沿线古道、古亭、古桥、古关隘、古驿站、古堰坝、古渡口,以及宗教遗迹、名人故居等物质文化资源开展修复,挖掘和提升浙东唐诗之路的诗画意境。

    第十七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禁止在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二)刻划、涂污、损坏物质文化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三)进行可能影响物质文化资源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非物质文化资源的保护。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时,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资源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其文化表现形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资源,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将利用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形成的成果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著作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利用在线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运用数字化管理手段,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动态监测和保护信息数据共享。

    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实施动态监测和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通过警示提醒、约谈、指导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设施完善、研究创作、传播交流,以水系古道为纽带,以诗词歌赋为特色,有机串联文化名山、名城古镇,深度挖掘诗画、山水、佛道、名人等文化底蕴和精神内涵,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实现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活化、物化和升华。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社科联、文联、高等院校等机构应当加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研究,挖掘相关诗词歌赋、书画作品、历史名人和典故传说等文化资源,讲好文化故事,做好相关研究成果的编撰出版和转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宣传工作,利用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专题博物馆、展示馆、体验馆和沿线景区景点、名镇名村、名人故居等场所,举办主题文化、民俗节庆等活动,传承弘扬浙东唐诗之路文化。

    鼓励各类媒体、教育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的认同、传承和弘扬意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浙东唐诗之路沿线交通、市政公用、生活服务、公共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提升浙东古运河、鉴湖、曹娥江、剡溪和浣江等骨干水道的通航能力和景观功能,建设具有唐诗文化韵味的古道驿站、名山风景道和沿河、滨湖、环山、环岛诗路绿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平台,利用浙东唐诗之路沿线诗画、山水、佛道、名人等文化资源,培育体现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内涵的精品旅游主题线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点旅游景区提升工程,融合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元素,建设具有国内外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景区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元素融入城乡建设和乡村振兴,推动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建设和名城名镇名村提升的协调发展。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加强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相关的空间尺度、历史形态的保护和管理,通过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文化遗产展示、演艺活动开展等方式,丰富城市文化内涵,提升居民认同和生活品质。

    挖掘和保护文化底蕴丰厚的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名镇名村,加强农村文物古迹、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升古村落人居环境,建设具有诗路韵味的美丽乡村。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成立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本土原创品牌,打造具有辨识度的高端文化产业集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备传承基础和生产规模的传统工艺项目的扶持,优化文化产业空间布局,鼓励依托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创新制茶、酿酒、木雕、竹编、丝织、制瓷等传统技艺及其相关习俗的发展模式,提升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衍生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引导开发具有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特色的创意设计、影视动漫、文创演艺、体育赛事、民宿美食、康养休闲等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人才培养和引进,通过设立研究基地、培育学科带头人和非遗传承人等方式,推进多层次专业人才梯队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涂改、损毁资源标志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尚不严重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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