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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3-11-1
    2. 【标题】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6. 【法规来源】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34197&itemId=928

    7. 【法规全文】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监管要求。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同时符合相关办法规定的附加资本监管要求。

    第五条 资本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档次划分标准,适用差异化的资本监管要求。其中,第一档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各章节和相应附件的监管规定,第三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附件23的监管规定。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

    1.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50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

    2.境外债权债务余额3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占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10%(含)以上。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

    1.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1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不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条件。

    2.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但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大于0。

    (三)第三档商业银行是指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债权债务余额为0的商业银行。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

    境外债权债务,是指银行境外债权和境外债务之和,其中境外债权是指银行持有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直接境外债权扣除转移回境内的风险敞口之后的最终境外债权;境外债务是指银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债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银行业整体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机构档次划分标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调整其所属的机构档次。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50%以上表决权的。

    (三)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商业银行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有能力主导被投资金融机构相关活动的:

    1.商业银行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2.商业银行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

    3.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4.被投资金融机构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方法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纳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若被投资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其中,一级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本。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公式为: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内资产余额(不包括表内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衍生工具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外项目余额-一级资本扣除项

    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减的一级资本扣除项不包括商业银行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19规定的方法计算。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附件19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第三节 资本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银行业整体风险状况以及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储备资本要求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及其附加资本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若商业银行同时被认定为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不叠加,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由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来满足。

    第三十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的杠杆率不得低于4%。

    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上述最低杠杆率要求的基础上,还应满足附加杠杆率要求。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杠杆率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构成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三十二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累计其他综合收益。

    (七)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三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四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二)超额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五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十)审慎估值调整。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他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扣除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三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他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划分标准,实施差异化的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五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个人风险暴露、房地产风险暴露、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合格资产担保债券、已违约风险暴露进行划分和计量。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计量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管理产品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四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簿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七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风险暴露,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经巴塞尔委员会认定的合格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二)对其他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其自身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3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5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根据债券类型确定。一般债券风险权重为10%,专项债券风险权重为20%。

    (三)对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上述风险权重。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50%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

    (一)对A+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30%,A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二)对B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三)对C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

    (四)商业银行对境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应不低于其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风险暴露对应的风险权重,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五)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划分级别。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第二档商业银行对境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应满足本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85%,小微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专业贷款的风险权重。

    (一)对物品融资和商品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

    1.对运营前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30%。

    2.对运营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专业贷款,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其中符合标准的合格交易者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5%。

    (二)对其他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对已抵押房产,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并用于房地产投资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三)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5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20%;50%至60%(含)的,风险权重为25%;60%至70%(含)的,风险权重为30%;7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35%;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40%;90%至100%(含)的,风险权重为50%;100%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二)对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5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30%;50%至60%(含)的,风险权重为35%;60%至70%(含)的,风险权重为45%;7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50%;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60%;90%至100%(含)的,风险权重为75%;10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5%。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65%;60%(不含)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二)对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75%;6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90%与交易对手风险权重中的较大值;8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10%。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00%,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40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等方式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分别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对应风险权重的1.5倍,最高不超过150%。

    币种错配是指风险暴露与债务人收入币种不同。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风险水平对商业银行存在币种错配情形且未对冲的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进行调整。

    第七十五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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