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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省预算绩效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2-11-29
    2. 【标题】青海省预算绩效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qhrd.gov.cn/qhsdfxfg_0/sjdfxfg_79/202212/t20221220_208142.html

    7. 【法规全文】

     

    青海省预算绩效管理条例

    青海省预算绩效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算绩效管理条例


    青海省预算绩效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前绩效评估



    第三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四章 绩效运行监控



    第五章 绩效评价和考核



    第六章 绩效结果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提升公共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实施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绩效结果应用等预算绩效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各单位是指各部门所属单位。



    第三条 预算绩效管理应当坚持总体设计、统筹兼顾,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科学规范、公开透明,权责对等、约束有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方位预算绩效管理格局,对本级政府预算、部门预算、政策和项目预算实施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将绩效理念和方法深度融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完善全覆盖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将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全面纳入绩效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是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进预算绩效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和项目实施主体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预算绩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预算绩效管理情况开展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公开预算决算信息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公开预算绩效管理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审核、绩效评价或者评价结果复核、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制定、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课题研究等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规范的原则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其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委托方和相关预算绩效管理对象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所提供资料和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执业质量的监管。



    第二章 事前绩效评估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新出台重大政策、项目开展事前绩效评估。



    新出台重大政策、项目包括:



    (一)新设立的重大政策、项目;



    (二)发生重大调整的既有重大政策、项目;



    (三)政策到期申请延续执行的重大政策、项目;



    (四)其他需要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的重大政策、项目。



    事前绩效评估应当重点论证立项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绩效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可行性、筹资合规性等。



    评估结果作为本部门、本单位申请预算的必备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出台重大政策、项目的事前绩效评估结果审核,必要时组织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绩效评估。审核和评估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开展事前绩效评估或者审核事前绩效评估结果时,应当与预算评审、项目审批、财政可承受能力评估等工作相衔接。



    第三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储备项目和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要求合理设置整体绩效目标、政策及项目绩效目标。



    绩效目标包括成本、产出、效益和满意度等绩效指标。绩效目标应当与政策目的、资金投入规模、职能职责、项目实施计划等相匹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对绩效目标不明确、绩效指标不完整或者编制质量不高的,减少或者不予安排预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资金下达、预算调整调剂时,应当同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



    各部门批复所属单位预算时,应当同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批复后,不得擅自调整,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批复的绩效目标是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绩效运行监控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进行监控,按照要求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运行监控结果。



    第十八条 绩效运行监控主要采用目标比较法,以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将绩效实现情况与绩效目标进行比较,对目标完成、预算执行、组织实施、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分析评判。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绩效运行监控中发现的绩效目标执行偏差和管理漏洞,及时采取分类处置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因政策变化、突发事件等客观因素导致预算执行进度缓慢或者预计无法实现绩效目标的,及时按照程序报本级财政部门调剂预算,并同步调整绩效目标。



    各部门、各单位对预算执行与绩效目标偏离较大、已经或者预计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或者风险等情况,应当暂停项目实施,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按照程序调减预算,并停止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健全重大政策、项目绩效跟踪机制,对存在严重问题的政策、项目要暂缓或者停止预算拨款,督促及时整改落实。



    第五章 绩效评价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政策、项目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分为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据批复的绩效目标,对整体绩效目标和政策、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开展自评。自评内容包括总体绩效目标、各项绩效指标完成情况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优先选择本部门重大政策、项目开展部门评价,并以三年为周期实现全覆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重大政策、项目预算绩效评价机制,逐步开展部门整体绩效评价。优先选择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资金投入量大、实施期长的重大政策、项目开展财政评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机制,对本级部门开展部门预算管理综合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财政运行综合绩效考评。



    第二十七条 部门预算管理综合绩效考评和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考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财经纪律执行情况等。



    第六章 绩效结果应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绩效结果反馈、问题整改、通报、报告等机制,加强绩效结果应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和编制预算的依据,建立完善绩效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的挂钩机制,将部门预算管理综合绩效考评结果与部门预算安排挂钩,将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考评结果与转移支付分配挂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下列绩效结果: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考评结果;



    (二)部门预算管理综合绩效考评结果;



    (三)重大政策、项目绩效评价结果;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绩效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项目绩效目标随同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将重大项目绩效评价结果随同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加强与本级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对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绩效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将部门预算管理综合绩效考评结果、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考评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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