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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省全民健身条例

    1. 【颁布时间】2022-11-29
    2. 【标题】青海省全民健身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qhrd.gov.cn/qhsdfxfg_0/sjdfxfg_79/202212/t20221221_208153.html

    7. 【法规全文】

     

    青海省全民健身条例

    青海省全民健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全民健身条例


    青海省全民健身条例

    (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促进高原体育强省和健康青海建设,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村(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文明、因地制宜、共建共享、方便群众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社会化、便利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全民健身工作,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举办全民健身活动,兴办体育社会组织,开展科学健身指导,提供全民健身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

    第九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每年八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月加强全民健身宣传,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竞赛等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咨询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全民健身月组织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两年举办一届全民健身大会。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举办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针对学生、农民、老年人等群体的体育比赛活动,并结合实际开展全民健身网络赛事和居家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掘、整理、培育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文化,依法举办赛马会、那达慕大会等特色体育活动,开展赛马、射箭、摔跤、轮子秋、锅庄、押加等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当地自然生态资源优势,开发高原户外运动,结合环青海湖国际公路自行车赛、青海国际冰壶精英赛等体育品牌赛事,推广自行车、冰雪、徒步等体育运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对外交流合作,发挥地域优势,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地区开展特色健身赛事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支持职工参加体育锻炼测验、体质监测等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程时间。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身体状况和兴趣爱好开展体育活动,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将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程内容,开展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结合社区实际创新健身项目和方法,举办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社区运动会等健身活动,组织开展经常性、趣味性健身活动。

    鼓励村民委员会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利用农民丰收节、传统节日等组织开展农民运动会、趣味运动会等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总会、行业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宣传全民健身知识,培育发展健身队伍,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指导公众科学健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依法开展的大型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和承办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根据赛事活动规模和运动项目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提供物资、医疗、保险等服务,保障赛事活动安全。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健身活动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健身活动进行赌博或者宣扬封建迷信,不得破坏健身设施,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兼顾、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方便利用的原则,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优先建设贴近社区(乡村)、方便可达的全民健身设施,并统筹考虑应急避难避险等功能设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建设体育公园、全民健身中心、多功能运动场、球类场地等公共体育设施,并合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边角地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并满足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健身的特殊需求。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专用教室、器材和设备等,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适时予以更新,满足课程教学和学生体育实践活动需求。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既有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统筹配建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居民住宅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假暑假和适宜季节延长开放时间。因举办赛事、设施维护、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实行收费的,应当在设施醒目位置或者官方网站公示收费单位、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与所在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体育组织合作管理;学校应当与参与管理的各方协商建立体育设施开放安全管理制度,与公众依法约定卫生、安全责任,保证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社会开放内部的体育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场馆的监督管理。

    体育健身场馆经营者销售预收款健身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对擅自停止服务、拒绝或者无故拖延退还预收款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体育服务指导性目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提供健身设施运营与管理、健身赛事活动、公益性体育培训、健身指导、国民体质监测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体育产业和体育消费政策措施,培育和推广体育与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康养等相融合的体育旅游目的地、体育旅游示范基地、健身休闲项目等,规范和壮大全民健身市场,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促进全民健身相关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促进健身文化建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体质监测指标纳入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教育培训、等级评定和激励保障等工作,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开展志愿服务、组织基层体育活动、指导科学健身等方面发挥作用,传授运动健身技能,普及科学健身知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丰富体育赛事供给,定期发布赛事活动目录,组织开展公益讲座、体育观赛、健身咨询、交流研讨等健身科普活动,促进竞技体育与全民健身融合发展,推进竞技体育成果全民共享。

    第三十八条 鼓励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场地预约、健身指导、体质监测、赛事活动参与等综合服务,提高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智能化、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健身活动进行赌博或者宣扬封建迷信、破坏健身设施、扰乱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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