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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3-31
    2. 【标题】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池州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283dcbbd18554f0aa4239cb3ec185ea3&strColId=87fdf24884c0497bab61e28b0ef5a001&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7. 【法规全文】

     

    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池州市人大常委会


    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不足时,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用设施的改造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物业管理区域内,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机动车位施划方案以及有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规划、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五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自持、出租住房需要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

    单次维修、更新、改造涉及的有关业主应当分摊的费用账户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补足。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五十一条 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直接申请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确认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严重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并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四)公共护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排污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有关业主同意或者由业主委员会、有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派员共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直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并从有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给予通报批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及时更新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及时更新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损坏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十四项、第十五项规定,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妨碍安全疏散或者消防车通行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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