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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3-5-29
    2. 【标题】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16855865971537519&strColId=87fdf24884c0497bab61e28b0ef5a001&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7. 【法规全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扶持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第六条,修改为:“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卫生营养、心理健康、隐私保护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五)宣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修改为“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第四项修改为:“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第二款修改为:“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相应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

    “按照国家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宣传普及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款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十五、删去第五条、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十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计划、财政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本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扶持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七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卫生营养、心理健康、隐私保护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五)宣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须经孕妇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相应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

    按照国家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将婴儿出生、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抄报产妇户口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三条 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等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宣传普及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母婴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保健机构系指各级妇幼保健院(所)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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