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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8-2
    2.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zrd.gov.cn//v2/zx/szfg/content/post_1081254.html

    7. 【法规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六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救援人员,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相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表彰奖励等职业保障。

      第六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为其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八条 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科学施救的原则,最大限度抢救遇险人员,充分保障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六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社会救援组织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警或者应急救援报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消防救援队伍立即赶赴现场。

      消防救援队伍到达火灾事故或者应急救援现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搜索现场,排除险情等措施。

      第七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急救联动机制,实行消防报警和急救中心应急合作。

      第七十二条 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需要立即清除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十三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火灾发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非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社会救援组织所发生的物资损耗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给予补助。

    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七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七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进入现场和相关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第七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业务管理领域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七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关证据。

      第七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由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有权申请复核的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核。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不予受理:

      (一)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二)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不妨碍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的情况下,可以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保护火灾现场,直至消防救援机构作出解除保护现场通知书时为止。

      认为火灾有放火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八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就火灾事故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建设部门、公安派出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十四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八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按照职权范围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八十七条 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适用的消防技术标准开展。

      第八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以三十日为限。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临时查封期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八十九条 应急管理、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和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和证据互认。

      第九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将消防安全监管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管理体系。

      有关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依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信用监管。

      第九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九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消防社会监督员,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挥员、消防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后,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根据委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的,应当明确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消防监督管理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后,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消防文员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具体聘用、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九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防火标志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

      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经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中村、旧工业区以及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区域的管理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落实消防车通道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

      (四)未落实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消防安全管理的;

      (五)未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或者未每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的。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住房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建设部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消除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因违反第八十八条规定行为,相关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被临时查封,查封期限届满后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住房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住房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将适合由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第一百零四条 阻碍住房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三)大型商业综合体,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且建筑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的集购物、住宿、餐饮、娱乐、展览、交通枢纽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单体建筑和通过地下连片车库、地下连片商业空间、下沉式广场、连廊等方式连接的多栋商业建筑组合体。

      (四)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五)超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

      (六)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下列情形:

      1.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3.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4.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5.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7.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七)专职消防队,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单位专职消防队。

      (八)消防文员,是指经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聘用,并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在消防救援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承担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管理等辅助服务工作,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个体工商户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还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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