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9-5
    2.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zrd.gov.cn//v2/zx/szfg/content/post_1086690.html

    7. 【法规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主管部门、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的,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街道办事处、供电、物业服务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市政燃气管道已覆盖且已开通管道燃气的区域,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的,由区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燃气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动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分支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区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由区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用气环境安全检查或者违规供气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未在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或者相关设备上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或者未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按照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十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安装、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的,由区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高压、次高压以及市政中压主干管网周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影响评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或者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气瓶及气体、运输工具及设施和相关设备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燃气,是指从城市门站、储配站等地区性气源点,通过输配系统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等各类用户公用性质的,且符合国家规范燃气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

      (二)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阀室、燃气管道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及设施。

      (五)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建筑物、住宅区用地红线内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六)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