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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1. 【颁布时间】2023-9-5
    2.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zrd.gov.cn//v2/zx/szfg/content/post_1086721.html

    7. 【法规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一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保护水、电、燃气使用人合法权益,维护水、电、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居民安居乐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和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是指经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发布的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用电价格、用管道燃气价格。

      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实行政府定价,价格管理遵循平等适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水、电、燃气基础设施,结合城市更新,组织供水、电、燃气企业(以下统称供应企业)提升水、电、燃气供应现代化水平,保障居民生活需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包括水、电、燃气费用相关条款的物业服务、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支持、引导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与供应企业依法直接订立供用水、电、燃气合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供应企业价格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物业服务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或者管理人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代收费人)违法收取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费用的行为。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根据需要组织市发展改革、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联合执法,并对街道办事处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培训。

      市发展改革、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供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政府定价和相关价格政策,及时向社会公示价格,不得擅自在政府定价基础上加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鼓励供应企业采用智能化计量器具,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为使用人查询、支付相关费用提供便利。

      第七条 代收费人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政府定价和使用人实际使用数量收取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八条 代收费人收取水、电、燃气费用,应当提供发票或者收据。发票或者收据应当载明水、电、燃气的价格和实际使用数量。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线索,可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相关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代收费人收取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费用行为的管理,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约谈、提醒相关行为人或者负责人。

      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相关纠纷的,应当主动调解、促进和解,及时化解矛盾。

      第十一条 供应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擅自在政府定价基础上加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代收费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未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政府定价和使用人实际使用数量收取费用,或者加收其他费用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代收费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未提供发票或者收据,或者提供的发票、收据未载明水、电、燃气价格和实际使用数量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市市场监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且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其信用记录,并对其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五条 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和收费管理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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