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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7-25
    2. 【标题】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cspc.gov.cn/tzgg/202307/t20230731_44628.html

    7. 【法规全文】

     

    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条例

    (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发展与共享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熊猫国家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将大熊猫国家公园建成生物多样性保护示范区、生态价值实现先行区、生态教育展示样板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大熊猫国家公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熊猫国家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发展、共享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由国家批准设立,是以保护大熊猫野生种群及其栖息地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区域,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批准的大熊猫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相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大熊猫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大熊猫国家公园的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
      第六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四川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大熊猫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特许经营管理、社会参与管理、科研科普、宣传教育等职责;依法履行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领域相关执法职责,可以根据授权履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职责并相应接受生态环境部门指导和监督;负责协调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周边社区关系。
      大熊猫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管理机构做好生态保护工作,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共建共管机制,引导原住居民形成绿色低碳、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产生活方式,共同保护大熊猫国家公园及周边自然和人文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大熊猫国家公园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宣传活动,提升大熊猫国家公园影响力和知名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工作的氛围。
      第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援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对在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管理机构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大熊猫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等规划编制相关专项规划,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大熊猫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管理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调整。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自大熊猫国家公园勘界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大熊猫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和界线,设置界碑、界桩、电子围栏和公共标识识别系统等界限标志。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为大熊猫国家公园提供支撑服务的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大熊猫国家公园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监测、自然教育、生态体验等基础设施,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大熊猫种群保护、栖息地修复、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生态廊道连通等重大生态工程。
      第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内设置保护野生动植物标志、地名导向标志、安全警示标志,以及自然教育、生态旅游等服务设施标志。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园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科技手段开展保护管理活动,逐步建成智慧国家公园,提高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内村(社区)和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大熊猫国家公园规划和管理要求。
      村(社区)的建筑外观、建筑风格、环境景观和配套设施等,应当与大熊猫国家公园自然和人文景观的风貌和特色保持协调。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主要保护对象包括:
      (一)大熊猫及其栖息地,以及同域分布的野生动植物;
      (二)森林、草原、湿地、河流、冰川等自然生态系统;
      (三)独特的自然景观、地质地貌,以及历史文化遗迹;
      (四)需要保护的其他资源。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经济社会状况等调查统计成果进行系统整合,构建本底数据库。
      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统一安排,开展大熊猫、大熊猫栖息地以及同域分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专项调查。
      第二十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按照生态系统功能、管控目标、利用价值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异化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但符合法律法规,坚持自然生态原则,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环境不受损害的下列活动除外:
      (一)巡护管护、保护执法、调查监测、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活动及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二)因应对气候变化、治理自然灾害、防治有害生物、防控外来入侵物种等特殊情况,或者为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采取生态修复、病害动植物清理等人工干预措施;
      (三)暂时不能搬迁的原住居民在不扩大现有规模和增大利用强度的情况下,修缮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开展必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生活活动;
      (四)已有的交通、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跨越的地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必要的地面主体结构建设;
      (五)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文物保护、地质勘察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活动。
      核心保护区已有道路两侧以及大型设施的控制线内区域按照一般控制区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一般控制区内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但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下列有限人为活动除外: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保护站(点)、野生动物救护站(点)、巡护路(网)、防火通道和隔离带、动物迁徙廊道、森林消防池等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三)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用地规模前提下,建设必要的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要的种植、放牧、养殖、采集等活动,适度发展与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目标一致的生态产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自然教育、生态旅游、生态体验、文化展示等活动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
      (五)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大熊猫国家公园规划的交通、供水、供电、通讯、防洪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其运行维护和改造;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内禁止采伐林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
      (二)依法经过批准占用使用林地必须采伐的;
      (三)一般控制区人工商品林按规定开展抚育采伐的,或者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需要采伐的;
      (四)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允许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内开展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接受管理机构管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管理机构,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大熊猫国家公园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乡村振兴等规划,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原住居民搬迁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大熊猫国家公园规划的新建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采取必要措施消减对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
      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大熊猫国家公园规划管控要求的已建项目,应当依法改造、拆除或者迁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内开展建设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等,不得违法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违法占用、破坏河湖水域岸线或者妨碍河道行洪。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造成环境破坏的,应当同步进行生态修复。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必要时组织开展建设施工活动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影响评估。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外围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相关项目建设不得损害大熊猫国家公园内的生态系统和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测体系,组织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进行监测,开展生态风险评估预警和人类活动影响分析,与有关部门共享监测数据,定期发布监测评估报告,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履行大熊猫国家公园四川片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职责,落实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内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在符合大熊猫国家公园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维护产权人权益等前提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探索通过租赁、置换、协议保护等方式实施统一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管理机构划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边界,落实自然资源用途管制,构建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产权制度。
      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大熊猫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对公园内的各类自然资源所有权分别确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救护、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有害生物防治、外来入侵物种防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周边地区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内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态系统进行系统保护。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熊猫的保护,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其种群繁衍壮大:
      (一)加强野生大熊猫动态监测,收集遗传信息,建立个体档案和种群数量、空间分布、性别比例、遗传多样性等数据库;
      (二)加强大熊猫主食竹的监测、保护、培育;
      (三)开展生态廊道建设、栖息地修复,提高不同栖息地斑块间的连通性;
      (四)推动圈养大熊猫野化放归,实现小种群复壮;
      (五)规范大熊猫国家公园及周边区域内犬只等家养动物管理,防止对野生大熊猫的直接伤害和疫病传染;
      (六)其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野外巡护体系,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依法制止并及时报告破坏自然资源、森林草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二)维护监测、保护、科研设施设备;
      (三)收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变化情况,掌握相关基础信息;
      (四)发现自然灾害隐患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与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巡护、监测等野外工作补助办法和标准,建立大熊猫国家公园野外工作人员激励保障机制。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完善森林、草原、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助)制度,健全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自然生态系统修复应当编制修复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分类分区开展,以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经科学论证。
      第三十八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熊猫国家公园的防灾减灾工作,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有害生物防治和安全生产等责任。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灾减灾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发展与共享

      第三十九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制定与大熊猫国家公园的保护目标相协调的产业发展政策,推动大熊猫国家公园生态产品认证,指导和扶持大熊猫国家公园及周边居民发展生态旅游、生态体验、特色农产品等绿色生态产业。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大熊猫国家公园,合理规划建设入口社区,推动大熊猫国家公园与社区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理机构对涉及资源环境管理与利用的营利性项目行使特许经营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益性项目一般不纳入特许经营范围,不得以特许经营名义将公益性项目整体转让、垄断经营。
      大熊猫国家公园内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优先支持原住居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林业管护单位等参与大熊猫国家公园特许经营活动,保障自然资源权利人依法参与特许经营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吸纳大熊猫国家公园及周边居民、企业、社会组织等参与国家公园的建设、保护、管理。
      管理机构按照保护需求设置的生态管护公益岗位,优先聘用符合条件的原住居民或者原国有林业管护单位职工,并合理确定管护报酬。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一般控制区内科学合理划定自然教育、生态科普、森林康养、休闲度假、野生动植物观赏等活动的区域、线路,建设科研科普、自然教育、生态体验等基地,为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熊猫国家公园文化建设,推广大熊猫国家公园形象标识,挖掘熊猫文化、生态文化和传统文化,培育大熊猫文化品牌,促进对外文化交流和旅游推广。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大熊猫国家公园建设,塑造鲜明独特的文化旅游形象标识,促进大熊猫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内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非政府公益组织等的交流合作。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非政府公益组织等建立科研合作平台,开展大熊猫国家公园重大课题科学研究。
      第四十五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实行访客限额管理和预约制度。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生态监测数据,合理确定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的访客数量,制定并公布访客及其他进入人员行为规范,并建立规范访客行为引导机制。
      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的访客,应当遵守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规定,依法依规接受管理。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访客及其他进入人员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务,救助服务可以委托专业救助组织实施。
      访客及其他进入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规定,导致自身危险需要实施救助的,须承担救助服务产生的费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完善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保障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管理和运行。
      设立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完善生态搬迁、生态补偿、经营设施退出等相关政策。
      第四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大熊猫国家公园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发展等相关地方标准,支撑高质量建设大熊猫国家公园。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熊猫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建立完善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专业人员培训,为大熊猫保护提供科研和人才支撑。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研能力建设,建设重点实验室,开展重大课题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成果,提高大熊猫国家公园科学技术水平。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为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管理和科研提供决策咨询。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熊猫国家公园考核评价机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大熊猫国家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成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五十二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情况纳入所在地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内容。
      第五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或者根据授权查处大熊猫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执法机构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执法协同,形成执法合力。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大熊猫国家公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监督机制、举报制度和权益保障机制,自觉接受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事项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共同惩治破坏大熊猫国家公园违法犯罪行为,推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和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大熊猫国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省、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就生态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能达成一致的,省、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陕西省、甘肃省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按照国家关于大熊猫国家公园建设的决策部署,协商解决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发展重大问题,共同保护大熊猫野生种群及其栖息地,推进大熊猫国家公园高质量建设。
      第五十八条 毗邻陕西省、甘肃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陕西省、甘肃省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共同研究、协商解决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发展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九条 毗邻陕西省、甘肃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陕西省、甘肃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大熊猫国家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联合会商通报机制,提升大熊猫国家公园内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
      第六十条 加强与陕西省、甘肃省相关领域的科研合作,构建多层次科研合作平台,确定重大科研课题,开展共同研究,加强学术交流,共享科研成果。
      第六十一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与陕西省、甘肃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司法协作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内开展建设活动,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场地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大熊猫国家公园四川片区东起青川县沙州镇麻地梁、西至石棉县栗子坪彝族乡伊牛河南山、南自石棉县栗子坪彝族乡麻木滴滴、北到九寨沟县勿角镇双池,涉及成都、德阳、绵阳、广元、雅安、眉山、阿坝等市(州)部分县(市、区)。
      大熊猫国家公园四川片区范围有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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