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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3-8-3
    2. 【标题】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s://xxgk.mot.gov.cn/2020/jigou/fgs/202308/t20230818_3892676.html

    7. 【法规全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进行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装、使用安全设备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三)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

    (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八十一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八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者物品,包括:

    (一)《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明的包装危险货物,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包装货物;

    (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 code)附录一B组中含有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的固体散装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固体散装货物;

    (三)《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公约)附则I附录1中列明的散装油类,以及国际海事组织通过文件强制要求各缔约国按照MARPOL73/78公约附则I管理的散装油类;

    (四)《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装液体化学品,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体化学品,港口储存环节仅包含上述中具有安全危害性的散装液体化学品;

    (五)《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 code)第19章列明的散装液化气体,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化气体;

    (六)我国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货物;

    (七)《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同时废止。

    附件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编号:        

    港口经营人:

    作业场所:                                           

    作业方式:

    作业危险货物品名: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有效期至: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填写说明

    一、《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纸张大小设定为A4格式,外观设计背景加国徽、底纹等。

    二、附证编号:由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号后加“—”再加具体的码头(泊位)(M表示)、储罐(C表示)、装卸车台(T表示)、堆场(D表示)、仓库(K表示)、过驳(B表示)汉语拼音字母缩写表示。例:(苏宁)港经证(00026)号—M001; (苏宁)港经证(00026)号—C001; (苏宁)港经证(00026)号—T001;(苏宁)港经证(00026)号—D001;(苏宁)港经证(00026)号—K001; (苏宁)港经证(00026)号—B001。

    三、作业场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共同确定,分为码头(泊位)、单个储罐、装卸车台、堆场、仓库、过驳区等六种作业场所,分别发放附证,并明确作业区域的位置,以及泊位等级、储罐容量(公称容积)、装卸车线数量、堆场面积、仓库面积、过驳水域面积等。例:南京港xx港区xx作业区608码头(5000吨级);南京港xx港区xx作业区xx储罐区xx号储罐(5万立方);南京港xx港区xx作业区xx储罐区(或xx码头)xx号装卸车台(x条装卸车线);南京港xx港区xx作业区xx危险货物堆场(1万平方米),南京港xx港区xx作业区xx危险货物仓库(1万平方米),南京港xx港区xx水域xx过驳锚地(5平方公里)。

    四、作业方式:如船—管道,船—管道—储罐,储罐—管道—船,船—船等方式。

    五、作业危险货物品名:根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危险化学品目录》最新版填写具体的作业品种名称(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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