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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邮政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3-5-31
    2. 【标题】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邮政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cqrd.gov.cn/article?id=423951637966917

    7. 【法规全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邮政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邮政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邮政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8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邮政条例〉的决定》已于2023年5月31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3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邮政条例》的决定

    (2023年5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承担邮政领域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强邮政监管体系建设,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持续优化快递服务营商环境,保障邮政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本市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市场机制,保障邮政服务实施和通信安全、畅通。

      “市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邮政监管派出机构,在市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其所辖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商务、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口岸物流、税务、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培育邮政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按照规定探索无人机、无人车等运载工具的场景应用,推动邮政业数字化发展。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智能化水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邮政管理、商务、发展改革、交通、口岸物流、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邮件快件进出境协作机制,推动进出境邮件快件便捷通关。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拓跨境寄递领域业务,拓展国际网络建设,在中欧班列、西部陆海新通道、国际航线沿线重点市场布局海外仓,促进跨境寄递服务高质量发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邮政业环境污染治理,促进邮政业绿色发展。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邮件快件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优先使用新能源交通工具。”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后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删除。

      第二款修改为:“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农村地区赶集日应当进行邮政普遍服务营业。”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作出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寄递安全。”

      合并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为一款,作为第二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外,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寄件人身份,并对寄件人身份信息和交寄物品进行登记。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邮政企业不得收寄。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邮件进行安全检查。对禁止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寄件人拒绝安全检查的物品,不得寄递。”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第三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中断业务;

      (二)擅自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

      (三)冒领、扣留用户汇款或者强迫、误导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四)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纸杂志;

      (五)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答复用户办理情况,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用户向邮政企业投诉后七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邮政企业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邮政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无人受理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改为一条,作为第五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邮政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地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依法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平等推荐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服务提供者。”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完整填写快递运单的各项内容;快递运单填写内容不完整的,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的留存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给予财政补贴等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设公益性末端服务设施,为住宅小区、村(社区)等提供快递末端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和智能快件箱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交通、供销、商贸流通等企事业单位采取多种方式合作共用农村寄递物流综合服务平台,积极推进农村寄递物流共同配送模式,提升农村寄递物流服务能力。”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改变快件投递服务约定,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服务规定以增加资费为条件投递快件。”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喷涂企业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系非机动车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按照有关规定为灵活用工人员优先缴纳工伤保险费。支持快递灵活用工人员以个人身份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从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以及其他专项商业保险。”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制度,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用户对于逾期不处理的投诉或者处理结果不满的投诉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邮政服务用户的规定,适用于快递用户。”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业诚信体系建设,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依法实施信用监管,提高邮政业信用水平。”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提示义务的;

      (二)收寄快递运单填写内容不完整的快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的。”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改为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收件人同意而擅自改变快件投递服务约定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服务规定以增加资费为条件投递快件的。”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邮政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邮政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快递业务,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经过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快速完成的寄递服务。外卖配送等点到点直接送达物品的活动,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

      快递企业,是指邮政企业以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脱贫地区”。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修改为“未作出妥善安排的”。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政”修改为“城市”。

      (六)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资格鉴定”、第四十九条中的“鉴定”修改为“等级认定”。

      (七)在第五十八条中的“普遍服务”前增加“邮政”。

      本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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