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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2-12-1
    2. 【标题】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xrd.gov.cn/#/details?unid=J7b963b4f0ad4b5b8908da9794369272&parname=%E6%9D%83%E5%A8%81%E5%8F%91%E5%B8%83&columnname=%E6%9D%83%E5%A8%81%E5%8F%91%E5%B8%83

    7. 【法规全文】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第八十八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组织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区域优势农业产业,推广优质粮食品种种植,建设高标准农田、绿色优质瓜果业基地、种质资源和制种基地以及现代农业园区,推动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发展现代农业服务业。

    第八十九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渭河流域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成果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渭河流域科技创新能力;支持社会资金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完善科技投融资体系,综合运用政府采购、技术标准、激励机制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章 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九十条 省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实施渭河流域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建立渭河流域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推动渭河流域文化体系建设。

    第九十一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河道、古堤防、古灌溉工程等水文化遗址保护,深度挖掘其精神内涵,将渭河流域水文化融入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传承弘扬优秀治水文化。

    第九十二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掘、整理、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组织开展渭河流域文物资源调查认定,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农耕文化遗产,以及古道、关道、古渡口等交通遗迹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分级保护、分类实施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腔、皮影戏、剪纸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完善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推进传承体验设施建设,加强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

    第九十三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流域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和遗址、遗迹保护,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第九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映渭河流域地方特色、体现渭河流域文化精神、适宜普及推广的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等纳入各级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创新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打造中华人文始祖发源地文化品牌,推动渭河流域优秀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和传承。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围绕渭河流域历史文化、风土民情、发展成就、时代风貌等创作优秀文艺作品,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十五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帝陵、兵马俑、延安、秦岭、华山等中华文明、中国革命、中国地理的精神标识和自然标识保护,挖掘渭河流域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渭河流域文化重要标识体系。

    第九十六条 省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统筹渭河流域文化、旅游、体育、生态、水景观等资源和博物馆、展览馆、治河工程等设施,培育渭河流域文化标志性的旅游目的地和文化旅游精品线路。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渭河流域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支持渭河流域文化旅游融合,推动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

    第九十七条 渭河流域文化建设应当融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人文合作与文化交流,构建国际性渭河流域文化展示、交流、合作平台,提高渭河流域文化的国际影响力。



    第十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十八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治理修复、污染防治、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生态环境、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做好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交等制度和问题台账,开展河道采砂、水域岸线、生态保护修复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一百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渭河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渭河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渭河流域环境、损害渭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根据渭河生态区保护的需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一百零二条 渭河流域总河长、上级河长对渭河流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下一级河长,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

    鼓励、支持渭河流域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之间建立生态保护横向补偿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渭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水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渭河流域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渭河流域保护治理工作,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渭河流域水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六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渭河的重要支流,是指跨省的泾河、洛河、千河,跨设区的市的石川河、漆水河、沣河、零河等一级支流。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三门峡库区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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