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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5-31
    2. 【标题】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xrd.gov.cn/#/details?unid=J607de5473864fa2abc425a396079c1e&parname=%E6%9D%83%E5%A8%81%E5%8F%91%E5%B8%83&columnname=%E6%9D%83%E5%A8%81%E5%8F%91%E5%B8%83

    7. 【法规全文】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案件办理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就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以下统称为提出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提出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下列情形中的涉案财物,经提出机关提出后,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一)违纪、职务违法案件;

    (二)刑事案件;

    (三)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执法案件;

    (四)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五)国家赔偿、国家补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由提出机关向本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

    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一致,并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

    第九条 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应当填写价格认定协助书,并附涉案财物相关材料。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涉案财物名称、种类、品牌、规格、型号、购置时间、数量、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出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及涉案财物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自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及涉案财物相关材料之日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或者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三)涉案财物灭失或者其状况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而提出机关未提供价格认定所需材料的;

    (四)其他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所需材料不齐全的。

    提出机关按照要求补充材料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受理。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的;

    (二)未经协商一致,提出机关越级提出价格认定的;

    (三)未按规定补充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需要进行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或者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机关,由提出机关送有关机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并提供有效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门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价格认定。

    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岗前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能力考核,提升价格认定人员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人员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价格认定人员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而未自行回避的,提出机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调查、测算、审核。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价格认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相近财物的平均市场价格、质量状况、重置价格、新旧程度、预期收益等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认定。

    难以取得当地市场价格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可以参考周边市场价格,并进行区域差异合理修正后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认定。

    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等无法取得市场价格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相关行业从业人员、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现场查验和市场调查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阅相关文件和材料。需要向涉案财物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的,提出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其他方式听取提出机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相关行业从业人员、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涉案财物属于鲜活易腐物品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重大、疑难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与提出机关约定期限,并在约定期限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机关名称;

    (二)涉案财物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认定依据;

    (四)价格认定过程和方法;

    (五)价格认定结论;

    (六)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七)价格认定结论复核申请期限;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提出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并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情形。

    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价格认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并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且不能补充的;

    (三)其他导致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时限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由提出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申请。

    提出机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由提出机关向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再次提出复核申请。提出复核申请不得超过两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投诉举报机制,公布受理方式,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

    (三)使用、调换、损毁留存的涉案财物或者将留存的涉案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索取、收受提出机关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五)与提出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书的;

    (六)出具严重失实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涉案财物,是指提出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

    (二)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三)价格内涵,是指涉案财物所处不同环节、区域以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涉案财物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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