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2 年 第 41 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11月15日经第2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22年11月2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36.1条(a)款增加一项,作为第(5)项:
“(5)倾转旋翼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
(c)款修改为:
“(c)申请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应当表明:除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适用的适航要求外,还符合本规定第36.7条、第36.9条、第36.11条或者第36.13条中适用的条款。”
(f)款(11)项修改为:
“(11)‘第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者低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I卷,航空器噪声,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以下统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中第4章第4.4条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f)款增加三项,作为(12)至(14)项:
“(12)‘第五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者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款规定的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13)‘第五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款规定的噪声限制的飞机。
“(14)‘第十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者低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4章第14.4条规定的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二、将第36.6条(c)款(3)项修改为:
“(3)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标题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I卷,航空器噪声’,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
三、第36.7条(e)款增加一项,作为第(5)项:
“(5)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五阶段飞机的,则该飞机应当保持为第五阶段飞机。”
(f)款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
“(2)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四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五阶段飞机的,则该飞机应当保持为第五阶段飞机。”
增加一款,作为(g)款:
“(g)第五阶段飞机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五阶段飞机,则该飞机在更改后应当保持为第五阶段飞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36.13条:
“第36.13条 声学更改:倾转旋翼航空器
“本条适用于在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根据K章申请声学更改批准的倾转旋翼航空器。
“(a)为表明对K章的符合性,噪声级必须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中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进行测量、评定和计算。
“(b)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2条(噪声评定度量)、第13.3条(噪声测量基准点)、第13.6条(噪声合格审定基准程序)中的规定来表明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4条(最大噪声级)、第13.7条(试验程序)的要求。
“(c)在型号设计发生声学更改后,倾转旋翼航空器的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第36.1103条中的规定。”
五、第36.103条增加一款,作为(d)款:
“(d)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款中规定的第五阶段噪声限制。2023年1月1日前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可以选择自愿按照第五阶段进行噪声合格审定。如果选择按照第五阶段进行审定,本规定第36.7条(g)款的要求适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36.106条:
“第36.106条 飞行手册中第十四章等效性声明
“所有满足第五阶段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飞机,其飞行手册或者操作手册中必须包括以下声明:下列噪声级是对通过《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插入航空器审定所依据的CCAR-36修订版本号)规定的试验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到的,满足《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中第五阶段最大噪声级的要求。中国民用航空局认为,为获得这些噪声级而采用的噪声测量和评定程序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的附录2中获得第十四章噪声级的程序等效。”
七、增加一章,作为K章:
“K章 倾转旋翼航空器
“第36.1101条 噪声测量和评定
“对于倾转旋翼航空器,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I附录2的规定或者按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来测量和评定。
“第36.1103条 噪声限制
“(a)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4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对于倾转旋翼航空器,其对本条(a)款的符合性必须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方法)规定的噪声测量点和测试程序进行试验证明和噪声评定。”
八、附件A第A36.1条增加一款,作为第A36.1.5款:
“A36.1.5 对于第五阶段飞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的附录2,可以作为噪声测量和评定所选择的方法。”
九、附件A第A36.6条中表格最后增加两行:
十、附件B第B36.1条增加一款,作为(c)款:
“(c)对于第五阶段飞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的附录2,是可接受的噪声测量和评定备选方法。”
十一、将附件B第B36.5条(d)款修改为:
“(d)对于任何第四阶段飞机,其飞越、横向和进近最大噪声级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的第4章第4.4条和第3章第3.4条中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增加一款,作为(e)款:
“(e)对于任何第五阶段飞机,其飞越、横向和进近最大噪声级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的第14章第14.4条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十二、附件B第B36.7条(b)款(7)项增加一目,作为第二目:
“其中,N1为压气机转速,指涡轮发动机低压压气机第一级的转速。”
十三、将第36.1条、第36.6条、第36.105条、附件A第A36.1条、附件B第B36.1条、附件B第B36.5条中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I卷,航空器噪声,2008年7月第五版,2008年11月20日第9修正案”统一修改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I”。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