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的。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不符合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保证应急救援电话有效应答,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救援解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未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选择维护保养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开展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情况的。
第六十条(违反智慧电梯平台基本要求的处罚)
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智慧电梯平台上传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行政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报废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继续使用的电梯;
(三)未经监督检验或者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检测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者失灵,继续使用的电梯;
(五)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电梯;
(六)安全评估意见中存在Ⅰ类风险需立即整改的电梯。
本办法所称“技术障碍”,是指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擅自设定电梯控制权限,实施远程控制等技术手段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的《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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