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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1. 【颁布时间】2023-1-12
    2. 【标题】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3. 【发文号】令2023年第16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gansu.gov.cn/gsszf/c10968r/202301/46046029.shtml

    7. 【法规全文】

     

    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2023年1月9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1月1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强化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诚信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应用以及消防安全失信行为界定、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相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履行消防安全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发展改革、公安、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消防监督执法系统数据,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七条 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的主体(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六)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

    (七)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信用主体对与其相关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享有知情权。

    第八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和其他信息。

    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九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消防安全基础信息,统一纳入信用记录:

    (一)自然人的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信息;

    (三)消防行政许可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信用主体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逾期仍不整改的信息;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或承诺失实的信息;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违规执业、承诺失实行为的信息;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信息;

    (五)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

    (六)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

    (七)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被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的信息;

    (八)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仍然不履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信息;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信息;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以及虚假承诺,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信息;

    (四)社会单位(场所)被消防救援机构抽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拒不改正的信息;

    (五)相关责任主体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信息;

    (六)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信息;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信息;

    (八)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信息;

    (九)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信息;

    (十)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认证、鉴定、检验工作次数较多、影响较大的信息;

    (十一)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信息;

    (十二)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多次违法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造成严重后果的信息;

    (十三)社会单位未依法设立企业专职消防队并达到相应执勤能力的信息;

    (十四)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信息;

    (十五)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信息;

    (十六)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十七)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发生亡人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信息;

    (十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消防安全其他信息,统一纳入信用记录:

    (一)因消防救援、消防安全管理受到表彰、奖励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事件应对中积极履职或者从事消防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等公益活动的信息;

    (三)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价信息;

    (四)在消防安全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做出信用承诺的信息;

    (五)其他关于消防救援、消防安全管理的信息。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公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信用主体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

    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最短公示期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被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前,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信用主体自被告知或者信息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有权向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已公示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信息修正申请。有关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没有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信用主体,采取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列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便利;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优化检查频次;

    (五)优先推荐参加表彰、奖励;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社会单位(场所)在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相关岗位人员聘用过程中,选择社会信用记录良好的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的,惩戒对象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自然人被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的,惩戒对象为自然人本人。

    第十八条 对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积极推动相关部门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存在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抽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二)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间,产生新的消防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

    (三)将其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届满自然修复(包括停止公示、退出联合惩戒名单等内容)。

    在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届满前,信用主体完成失信情形和违法行为整改,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信用修复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已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收到修复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修复的处理意见。

    同意修复的,按照有关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并从失信名单、联合惩戒名单中及时移出;不同意修复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的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按照三年最长期限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二十四条 据以认定消防安全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具体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对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录及时予以变更或者修复,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共享更新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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