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0 号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1日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运输工具等,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收集、调取、查阅、复制、摘抄、拍摄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和其他资料;
(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场所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被调查的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七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发布通告、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烟,检查监督烟草制品经营者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情况,组织、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公益活动。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举报,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二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经营场所和有效期限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六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等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运输、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烟草专用机械、注册商标标识、原料辅料等。
第十七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需要鉴别检验的,由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别检验,并出具鉴别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应当标有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烟草专卖追溯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转卖、涂改、损毁烟草专卖追溯标识。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烟草制品、无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烟草零售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他烟草零售业务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货源。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储存场所。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以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以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期的;
(四)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邮寄、异地携带以及个人从境外携带烟草制品的限量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的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未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冒用、转卖、涂改、损毁烟草专卖追溯标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烟草零售业务经营者为其他烟草零售业务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货源,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不满五十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为其提供储存场所的;
(六)其他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烟草制品、无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烟草制品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可以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者为从事烟草零售业务的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办法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