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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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
第七十八条 医药企业、用人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受委托承担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和社会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可以解除委托服务协议。
第七十九条 公立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线下采购、线下议价,或者虚构采购数据的,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医药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能保证产品质量和供应,或者在医药购销中有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报价、串通报价、不按合同约定供货和配送、贿赂等扰乱采购秩序行为的,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违规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提醒告诫,提示风险,限制或者中止挂网、投标或者配送资格等处置措施。
第八十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第八十二条 军人以及军队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退役军人等人员的医疗保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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