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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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六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驳回: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驳回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对涉及的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七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三)违法设置市场准入条件,非法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或者代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
(三)排斥、限制各类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
(四)拒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五)擅自将重要敏感数据公开或者用于商业用途;
(六)向市场主体收取违法违规费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或者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运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保存电子档案,电子档案保存时间少于十五年,或者拒绝为招标人查询、获取档案提供便利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采购人自主确定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采购人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可以简化招标程序,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按照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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