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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 【颁布时间】2022-11-29
    2. 【标题】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hbrd.gov.cn/system/2022/11/30/101068437.shtml

    7. 【法规全文】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5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9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大代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七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开展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走访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原选举单位事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受委托的副主席批准。代表在会议期间需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并报大会秘书处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大会。议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三)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代表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并发表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一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代表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明确调查问题的对象、事项以及调查的必要性、法律依据等。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来信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及时向代表反馈办理进展情况。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答复。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予以公开。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在组建代表小组时,应当坚持组织精练、就地就近、综合多样,考虑代表居住状况、专业和行业特点,征求代表意见,充分发挥代表小组作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活动内容,主要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开展就地视察;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五)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活动;

      (七)其他活动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活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等多种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条 代表在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视察活动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稳妥推进、有序开展和规范代表跨原选举单位、在本级行政区域开展调研视察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项工作的专题询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全国、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为代表执行职务服务的代表工作机构,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办公室,明确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专项代表活动经费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规范管理使用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家站、网络平台等方式,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和受委托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信息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政治理论学习、法律知识学习、履职能力学习,协助代表准确把握党的理论,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政治素养和依法履职能力。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代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风俗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提请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参加代表家站活动,采取走访、座谈、信息化网络平台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述职,并进行评议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或者居住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代表应当告知本级和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迁出、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代表的申请,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可以参加迁入、调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履职活动。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的决议,须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代表因代表法规定的情形而终止代表资格、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设区的市级以上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代表资格终止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其所担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或者撤销,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实效性,确实推动或者促进某方面工作的优秀代表建议,加强宣传,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表扬。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代表建议积极依法办理,实效突出、程序规范、制度完善、代表满意的先进承办单位,加强宣传,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表扬。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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