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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10-28
    2. 【标题】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pcsc.sh.cn/n8347/n8467/u1ai249675.html

    7. 【法规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一三六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2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2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包括电子烟)。

      2.将第一条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烟草烟雾”修改为“烟草烟雾及电子烟释放物”。

      3.其他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修改为“文化旅游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修改为“交通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相关条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广影视”修改为“文化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城管执法”;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旅游”、“文化综合执法”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旅游”。

      (二)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4.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三)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修改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统一代码制度。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项目代码,作为建设工程整个建设周期管理的统一身份标识。

      6.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发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明确具体管理要求。

      7.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新开工建设工程推行过程结算,经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8.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承发包活动开展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函询、风险警示等措施。

      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活动协同监管机制。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资、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市场活动的协同监管。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重点从资金落实情况审查、资金拨付、资金监管、审计监督以及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等方面,开展监督管理。

      (四)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修改

      10.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物业服务费或者”。

      (五)对《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修改

      1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

      1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二、废止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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