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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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修正)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四)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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