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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1. 【颁布时间】2022-10-17
    2. 【标题】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jasrd.gov.cn/contents/11/2884.html

    7. 【法规全文】

     

    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江西省吉安市人大常委会


    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吉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已由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7日








    吉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1日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绿色生态宜居美丽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绿化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将城市绿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城市绿地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相应调整。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投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城市绿地建设、保护、管理先进技术,加强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技术研究,保护生物多样性,组织培育、应用本地适宜的植物品种。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者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的城市绿地的保护。

    第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景观风貌特色、历史文化特点、城市山水格局和空间布局,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需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以及绿化设施,形成完整有机的绿地系统。

    第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并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就近原则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具有本地地域特色的城市绿化树种规划以及目录。

    城市绿地设计应当以乔木为主,科学配置乔灌草花,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注重市树、市花的应用,突出特色,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四季有花、四季有彩。选用外地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宜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特殊情况,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定的易地绿化方案,在规定的期限、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绿化的监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储备土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四条 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和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将立体绿化按相关规定计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但是折算后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规划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立体绿化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立体绿化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包含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时,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核实情况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居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设置绿地竣工平面图并永久公示。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在保修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在保修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机构负责;

    (二)机关、事业、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收储土地和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绿地,由收储单位和征收单位负责。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所列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其他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做好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适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地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发现绿地危险性植物病、虫、杂草或者外来物种,应当立即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在城市公共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绿地的批准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且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绿地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项目批准文件以及图纸。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危险性病虫害;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病虫害严重、濒临死亡;

    (七)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安排申请人易地补植,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工程建设许可等批准文件。

    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一次一处砍伐、移植乔木十株、灌木十丛或者绿篱十米以下的,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超过前款规定限度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处理,并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开展定期检查;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人确定保护绿地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采摘花果、攀折树木,以及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修剪、刻划、钉钉、缠绕等;

    (二)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堆放物料、晾晒物品;

    (三)违规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在绿地水域禁钓区垂钓;

    (四)向城市绿地倾倒有毒有害物品、排放污水等;

    (五)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焚烧落叶、枯草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公共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以及其他农作物;

    (七)采用不透气不透水方式封砌、封固树木根部;

    (八)违规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定的易地绿化方案规定的期限、地点、面积补足绿化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绿化,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显著位置设置绿地竣工平面图并永久公示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浇灌或者修剪、移植不当,造成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树木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还应当按“伐一栽三”进行补植。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未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安排进行易地补植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处以树木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组织进行易地补植,易地补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有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2)有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城市绿地,是指在城市中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

    市树,是指香樟。

    市花,是指杜鹃花。

    第三十九条 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庐陵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吉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城市绿化相应职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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