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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1. 【颁布时间】2022-10-17
    2. 【标题】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xyrd.gov.cn/xyrd/rsrm/2022-11/22/content_aeda8c7b649849a4948d8fa5bd3003cd.shtml

    7. 【法规全文】

     

    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江西省新余市人大常委会


    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新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7日


    新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8月30日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充分发挥公民主体作用,遵循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教育先行、奖惩并举和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新宜吉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履行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维护公序良俗。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范:
    (一)衣着整洁、言行得体;
    (二)依次排队,先出后进,先下后上,靠右行走;
    (三)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保持静音或者控制外放音量;
    (四)观看电影、展览、演出、比赛,参加游园、集会、节庆等公共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
    (五)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设施;
    (六)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疾病传播;
    (七)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不围观;
    (八)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
    (四)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等活动时,遵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产生噪声不超过排放标准;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主动采取佩戴口罩、保持合理社交距离等预防性措施;
    (六)根据疫情防控规定,依法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或者报告有关情况;
    (七)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文明,遵守下列规范:
    (一)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和交通警察指挥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
    (二)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
    (三)驾驶、乘坐车辆时,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驾驶车辆经过积水路段时低速行驶,防止积水溅起影响他人;
    (五)驾驶机动车时,应当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六)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七)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八)其他维护交通文明的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规范:
    (一)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二)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口通道的畅通;
    (三)保持房屋外观的完整性,不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保持公共空间的畅通和整洁,不侵占通道和绿地等公共空间种植蔬菜;
    (五)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坠落,不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六)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家庭文明,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敬长辈,关心照料、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重视言传身教,培育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三)家庭成员长幼有序、和睦相处、互敬互爱;
    (四)其他维护家庭文明的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利用网络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迷信、低俗、暴力、恐怖等信息;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未经授权,不得公开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三)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旅游文明,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其他历史文化与自然遗产;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景点环境;
    (五)其他维护旅游文明的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医疗文明,遵守下列规范:
    (一)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医务人员不得过度诊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四)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五)其他维护医疗文明的规范。
    第十六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邻里之间和谐相处、互敬互助,友善处理矛盾纠纷;
    (二)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三)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
    (四)优先选择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出行方式;
    (五)珍惜粮食,践行“光盘行动”,使用公筷公勺;
    (六)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喜庆祭祀等事宜,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使用礼炮车;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八)其他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方式见义勇为;
    (二)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三)扶老、救孤、助残、济困、赈灾、优抚、助学、医疗救助和关爱特殊群体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志愿服务活动;
    (五)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六)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文明创建活动,组织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文明意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政、交通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文明行为促进保障工作:
    (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网络信息监督管理,引导文明上网,推进网络文明建设;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推进文明校园建设;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引导公民遵法守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交通安全宣传,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引导文明出行;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行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总体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完善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引导文明就医,推进文明行医;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并指导所辖村(居)民委员会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引导村(居)民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设置、刊播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事例,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浓厚氛围。
    第二十三条  鼓励车站、大型商场、医疗机构、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的场所或者单位,配备母婴室等便民设施,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主体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的人员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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