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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1. 【颁布时间】2022-10-13
    2. 【标题】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pxspc.gov.cn/content/?4356.html

    7. 【法规全文】

     

    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江西省萍乡市人大常委会


    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萍乡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已由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




    萍乡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1日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和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以及低速三轮、四轮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属于机动车的两轮、三轮和四轮电动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互联网信息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介应当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文明出行公益宣传。

    第五条电动车生产者应当严格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获得准入资格,并保障其生产工艺符合法定标准。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销售者应当履行电动车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在电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改变电动车型号、电机型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以及技术参数;

    (三)擅自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晴雨伞、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设置过渡期,过渡期截止2024年12月31日,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前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公众查询、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鼓励带牌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电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为电动车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志。

    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保持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灯具和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不得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二)超车时确认有安全距离,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三)禁止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四)禁止在步行街、人行道等专属行人步行道路行驶;

    (五)禁止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禁止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或者收发信息、观看手机视频、操作手机软件;

    (七)禁止牵引动物;

    (八)禁止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使用电动车从事配送、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车和驾驶人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

    (四)做好电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其他安全管理责任规定。

    第十六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和停车设施条件确定的辖区总量调控要求投放车辆;

    (二)对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电动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以及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车实行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在确保消防安全的情形下为电动车充电。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五)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电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车: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专用通道;

    (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四)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当在道路上合理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一条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管理单位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车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销售电动车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电动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四)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驾驶人接受罚款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被扣留车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三十元罚款;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在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和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二)超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或者收发信息、观看手机视频、操作手机软件的,处二十元罚款;

    (七)牵引动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八)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步行街、人行道等专属行人步行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电动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电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没有前往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往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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