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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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2号)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水产种质资源的调查监测,保护濒危或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五)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依法划定禁钓区、规定禁钓期等方式保护渔业资源。”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钓区等水域禁止垂钓。其他天然水域可以休闲垂钓。
“倡导正确、健康、文明的休闲垂钓行为,遵守可垂钓方式、品种、数量等规定。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禁止下列垂钓行为:
“(一)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
“(二)使用各类探鱼、射鱼、锚鱼设备或者视频辅助装置垂钓;
“(三)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添加剂及泥鳅等鱼虾类活体饵料垂钓;
“(四)其他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垂钓进行捕捞的行为。
“禁止销售垂钓渔获物。”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禁止通过在湖滩筑堤、设闸的方式利用枯水期进行捕捞。
“在天然水域禁止使用定置网、机动底拖网、拦河网、吸螺(蚌、蚬)、迷魂阵等渔具、捕捞方法捕捞;长江江西段水域禁止使用深水张网、插网和三层刺网捕捞。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捞和垂钓方法。”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其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将第六项中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修改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垂钓的区域进行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垂钓器具。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遵守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关于可垂钓方式、品种、数量等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按照超出规定范围的渔获物计算,处以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垂钓器具;
“(二)使用各类探鱼、射鱼、锚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垂钓,或者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添加剂及泥鳅等鱼虾类活体饵料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垂钓进行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垂钓器具。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销售垂钓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同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两款或者两款以上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中的多是指三个或者三个以上。”
本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述12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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