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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5-27
    2. 【标题】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fjrd.gov.cn/ct/17-176246

    7. 【法规全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

    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气象条例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4.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资格”。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雷电防护装置。”

    6.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7.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依法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9.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10.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定期进行检测的。”

    11.将条例中所有的“城乡规划”“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第十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此外,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适时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满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一千立方米的,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属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4.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监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可以受委托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勘查与评估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5.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落实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增加“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将条例中所有的“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渔业”部门;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气象条例》《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气象条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强气象服务的主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区域气象观测、气象信息网络、气象灾害预警、气象预报服务、电视天气预报制作、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气象科学研究;

    (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农作物气候产量、农林病虫害、生态农业、森林防火等农业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海洋、交通、环境、地质灾害、防汛抗旱、公共卫生等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气候资源市场化开发利用的研究和推广、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向社会公告;调整国土空间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审批前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建设、气象观测网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气象探测,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三章 气象预报和服务
    第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公益气象服务,及时提供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公共场所刊登、播发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不得擅自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本省气象预报或者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十五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并应当符合电视节目的播出要求。

    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滚动播出。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台风、暴雨、雷电、干旱、高温、寒潮、冰雹、大雾、冰雪、大风、霜冻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共享气象、水文、海洋、地质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及灾情资料。

    第二十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健全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雷电防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装在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牌、标识牌塔、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收发装置等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并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依法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国家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经有权机关认定,可以依法成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规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加强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并对可能引起气候变化的大气成分等进行监测,定期和不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做好风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规划、建设和运行的气象服务。

    第三十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实施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防雷产品的;

    (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

    (五)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导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刊登、播发非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的;

    (二)播发非适时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定期进行检测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

    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

    (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适时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补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对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影响水土保持功能谁补偿、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加强监督和考评,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每年的12月10日为全省水土保持宣传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水土保持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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