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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 【颁布时间】2022-1-20
    2. 【标题】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jxrd.jxnews.com.cn/system/2022/01/30/019525475.shtml

    7. 【法规全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6年2月1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2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议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视察、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共同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一至三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由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作出决定,应当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以及需要以代表团名义表达的意见,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秘书处书面请假。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九条 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需要向会议和代表发送材料的,应当由秘书处统一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转播。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需要审议的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和表决按照《江西省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对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同时答复提案人,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承办的机关、组织应当在接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根据代表团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提出相应决议草案,交由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省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省级总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就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省级总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省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省级总预算草案,由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相应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就调整事由进行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四十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其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五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不限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六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七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

      候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通过人选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宪法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五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上一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审查关于上一年度省级总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省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省级预算草案,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八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七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前款规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公布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名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布。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接受辞职的决定、罢免的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布。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西日报》和江西人大新闻网等媒体上刊登。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人大新闻网刊登法规时,还应当同时刊登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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