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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8-4
    2. 【标题】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zrd.gov.cn/szrd_zlda/szrd_zlda_flfg/flfg_szfg/content/post_830864.html

    7. 【法规全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28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4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中的“计划生育费”修改为“计划生育补贴、奖励”。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的,自用工之日起至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满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在首个工资支付日按日折算支付,也可以在下一个工资支付日合并支付,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确定。”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期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延期超过五日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支付周期未满的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计发;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没有约定的,按照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计发;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五、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第四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是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非因员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自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可以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项费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员工,每月扣减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其中的“检举和控告”修改为“举报”。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员工认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其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投诉: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予以答复。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将其中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还应当依法责令用人单位向员工加付赔偿金。”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最低工资”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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