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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肥市公园条例

    1. 【颁布时间】2022-7-29
    2. 【标题】合肥市公园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16593423348899930&strColId=e6489aa63f6145aea24bc9d8eca78e09&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7. 【法规全文】

     

    合肥市公园条例

    合肥市公园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公园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公园条例》的决议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公园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22年6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备游憩、生态、景观、文教、健身和应急避险等功能,具有良好绿化环境和较完善设施的公共场所。
    有关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社会参与、充分利用的原则,建设全域公园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园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市、县(市)区联动、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必需的土地、经费,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等实用性、前瞻性研究,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公园管理维护专业化、精细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保障贯穿公园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全过程,建立完善的基础设施网络以及数字化运行体系、社会风险防控体系、应急能力体系。
    第五条    市林业和园林部门是本市公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公园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园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财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市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园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公园名称应当体现功能定位、园区风貌、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内涵。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公园建设的规划编制、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资本、自然人投资的园林对外开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将公园形态和城市空间有机融合,建立生态廊道、生态绿道,推动公共空间与城市环境相融合。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辖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性、系统性、均衡性、功能化、景观化和特色化的要求,统筹布局全域公园体系:
    (一)以河湖、山体、森林等特色资源为载体的生态公园;
    (二)以特色村、镇为中心的乡村公园;
    (三)区域绿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组成的城市公园;
    (四)环巢湖绿色生态廊道,区隔城市组团的绿色生态廊道;
    (五)依托公交、绿道、慢行系统等空间营造的生态景观带。
    第十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历史人文、自然保护和防灾避险以及公众多样化需求;
    (二)与道路、交通、排水、照明、管线、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相协调,统筹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等发展需求;
    (三)公园周边的建设不得影响其景观和功能,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四)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限制公交车之外的机动车通行,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五)合理规划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并按照规定配建一定数量的充电设施;
    (六)综合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应当统筹城市与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生态系统、风貌形态,符合公众需求,融入科技文化元素。
    公园建设应当以绿色空间为底色,包括绿道体系、山水田园景观、公园街区场景、历史人文特质,体现多样化、景观化、景区化、可进入、可参与的理念。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化布局、集中塑造、彰显特色、四季均衡的原则,建设公园绿地。城市建成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应当达到十二平方米以上、公园绿化活动场地服务半径覆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城市绿道系统,推进公园绿地与公共服务、生活办公、出行游憩有机融合,城市绿道服务半径覆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绿道建设应当按照生态优先、注重节约的要求,科学有序推进、逐步建设成网,形成覆盖全域的区域级、城区级、社区级三级绿道系统。
    绿道建设应当有效利用沿途植被,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注重自然生态、人文景观、便民利民的有机结合。
    各类公园应当与绿道连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分类配置各类城市公园,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城区内公园均衡布局,老旧城区结合城市更新增加公园数量和面积,优化布局;
    (二)建设与人口规模相匹配的综合公园和社区公园,因地制宜配置游园;
    (三)合理配置植物园、动物园、体育公园等专类公园;
    (四)充分利用绿化隔离带、生态保育和生态修复的区域建设郊野公园。
    第十五条 公园设计应当以人为本、尊重科学、顺应自然、低碳环保,符合有关标准、规范以及功能完善、方便群众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等配套设施设备建设,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严格控制大广场、大草坪、大水面等;
    (三)新建公园按照有关要求具备文化娱乐、科普教育、健身休闲、调蓄防涝、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并在改造提升、扩建时不断完善;
    (四)融合本地历史、文化、艺术、时代特征、民族特色、传统工艺;
    (五)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
    (六)以本地植物、适生植物等培育的健康、全冠、适龄的苗木造景,合理配植乔灌草等,确保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
    (七)按照规定配备老年人、儿童、残疾人休憩活动空间和设施,座椅、无障碍设施、慢行系统等满足使用需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公园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和实际需要规划并建设公共厕所。
    已建成公园未建设公共厕所的,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和实际需要建设相应的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 公园的设计、建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游乐设施,将公园建成游乐场所;
    (二)违反规定造景、过度硬化;
    (三)建造偏离资源保护、雨洪调蓄等宗旨的人工湿地;
    (四)擅自挖湖堆山、裁弯取直、筑坝截流、硬质驳岸等;
    (五)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超过规定树龄的树木;
    (六)引进未经试验的外来植物;
    (七)违背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反季节种植施工、过度密植;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公园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新增体育设施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签订协议移交公园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从招标投标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性质,不得以开发、市政建设等名义占用公园绿地。
    因重大建设工程需要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征求公园主管部门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
    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求公园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改造、搬迁等名义将公园迁移到偏远位置。
    经过论证、公示后依法批准搬迁的公园,其原址的公园绿地性质和使用功能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等级类型和功能的不同,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公园管理措施、技术规范,建立登记注册、普查清理、督查整改、考核等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日常管理,制定管理规范、操作规程,规定公园管理人员、服务人员、游客等的行为准则,并向社会公开。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公园内各项设施设备安全运营。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配备功能完好的防灾避险设施。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机制,及时受理举报,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明确、规范的标识标牌;
    (二)向公众开放餐饮、展示、娱乐等服务性设备设施;
    (三)按照功能分区合理设置游览休闲等项目,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法制宣传、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文化节、游园会、书画展等文化娱乐活动;
    (四)及时维修更换公园内老旧设施,加强卫生保洁以及公园内山体、水体、树木花草等保护管理;
    (五)管理旅游团队,讲解人员持证上岗,对遗址保护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湿地公园等实行专业化讲解;
    (六)加强游园巡查,运用数字化、科技化手段加强日常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车辆管理规定。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以及救援、维护、执法、军用等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经批准实行收费的公园停车场应当公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园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向公众免费提供临时停车位。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管理规定,明确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和音量。
    在公园甩钢鞭、打陀螺、放风筝、跳广场舞等,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威胁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或者设置游乐项目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做好审查和公示工作,必要时组织论证和听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设立为特定群体服务的会所、会馆等非公益性场所。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展商品展销、游商兜售、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标识标牌、树木上涂写、刻划;
    (四)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烧烤、露营;
    (五)伤害、捕捉园内动物;
    (六)擅自放生动物;
    (七)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损毁、采挖花草;
    (八)损坏设施设备;
    (九)在禁火区用火;
    (十)擅自设置广告牌;
    (十一)洗涤、种菜;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应当对公众开放。
    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公园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公园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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