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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1. 【颁布时间】2022-10-11
    2. 【标题】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xzrd.gov.cn/gsl/20221011/612ed941-20bd-416d-ba56-ca359c3e6b6d.html

    7. 【法规全文】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徐州市水路交通运输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9月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


    徐州市水路交通运输条例

    (2022年9月1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支持和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运输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运输,包括航道、港口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港口经营和水路运输经营,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安全畅通、科学利用、高效便民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路交通运输发展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路交通运输建设,发挥水路交通运输的绿色节能优势,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工作。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水路交通运输管理职能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具体负责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涉及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河湖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港口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涉及港口和航道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临港产业发展、临港工业布局。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工程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防洪标准,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规定。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组织安全设施验收。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撤渡建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口应当予以撤销:

    (一)已完成渡改桥的;

    (二)非因特殊情况,连续停渡一年以上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撤销的渡口应当按照防洪标准恢复堤防。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航道养护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加强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监测,保证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十二条 航道养护包括日常养护和应急抢通。日常养护主要包括航道疏浚、清障扫床、航标维护、船闸运行维护等例行养护及船闸大修、养护装备改造等专项养护。

    航道养护施工时,应当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的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依法进行的航道养护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索取费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维护尺度,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船闸停航检修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船闸的运行时间应当与船舶通行需求相适应。

    第十四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出具审核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的,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括桥梁防船舶碰撞措施。

    桥梁养护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桥梁标志标识、防撞设施的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拆除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残留物。

    确因无法清除残留的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七条 损坏航道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航道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作业。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规程和制度。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船舶、车辆载货定额配载货物;

    (二)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但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第二十条 对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指令性运输任务,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下达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依法设置内河交通安全标志。

    临跨河设施、水上水下构筑物的内河交通安全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设置和维护。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限制或者限时通航、单向通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一)恶劣天气、异常水情、自然灾害;

    (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影响航行的内河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跨行政区域的交通管制措施,由共同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依法设置标志、显示信号,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漂浮物;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施工作业;

    (六)可能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以及相关部门建立航道通航安全协调机制。

    内河行洪、泄洪、疏浚、航道枯水等可能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水利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设置航道标志标牌,保证航标和航道标志标牌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和航道标志标牌受损、移位、失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修复,航标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五条 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不得在通航水域航行、作业。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应当在装船或者拖带前二十四小时报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申请护航。

    乡镇渡口渡船穿越或者横越航道时,应当保持瞭望,谨慎操作,并使用有效方式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注意观察,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依法停泊。

    下列区域禁止船舶停泊:

    (一)桥梁、涵闸、翻水站、抽水站;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南水北调国控断面监测区域;

    (三)狭窄、弯曲航道;

    (四)距离渡口二百米范围内;

    (五)影响助航标志、水上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泊的区域。

    船队在泄洪航段或者在恶劣天气危及船舶安全时停泊的,拖轮应当保持备航状态,且不得与所拖船舶分开停靠。

    第二十八条 游览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或者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行驶,遵守船舶航行规则。在游览船舶横越或者掉头航段,其经营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要求设置内河交通安全标志。

    内河通航水域不得规划建设由游客自行操控的体验休闲、趣味竞技等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游览项目。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在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的船舶上使用明火;

    (二)人力船、挂桨机船等攀吊船舶航行;

    (三)从事船舶修造作业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四)在船上从事临水作业活动未规范穿着救生衣;

    (五)影响通航安全的垂钓、游泳、漂流以及驾驶自备设施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等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实施技术监控的,应当设立标识。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配备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联网的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健全水上搜救机制,加强水上搜救专业和社会力量建设,提高水上搜救能力。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预防自然灾害、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等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港区或者港口整体建设绿色港区或者港口。

    鼓励开展陆域、水域生态修复。

    鼓励航道治理与生态修复营造相结合,推广航道工程绿色建养技术,开展航道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

    鼓励航道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结构引进和研发。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和水上服务区,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岸基供电、供水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和水上服务区应当逐步设置岸基供电、供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机制,做好协调和督察落实工作。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水域范围内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污染物到岸后的接收、转运和处置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或者相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统一纳入相应的公共转运、处置系统。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与运营维护等防治费用列入相关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拓展船舶污染物处置融资渠道。

    第三十五条 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应当建设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保证污染物接收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油污水和其他污染物储存装置,其经营人应当依法将船舶污染物交由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或者船舶污染物收集船接收。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管与服务信息系统,实行联单闭环管理。

    船舶污染物接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视同完成处置。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收集、处理冲洗水和初期雨水,防止水污染。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船舶修造、检测等产业,满足船舶修造、维护保养日常需要,引导船舶业向高技术、高效能、绿色低碳方向发展。

    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靠港船舶使用岸电设施。推广绿色能源船舶应用。

    第七章 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推进产业布局及城镇空间格局优化,加强水运与其他运输方式衔接,打造区域性内河航运中心。推进航运发展和遗产保护,航运与水利、旅游充分融合,丰富航运文化内涵,加强航运文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港口资源整合,推动重点码头作业区港口能力扩容和功能提升,引导港口间分工协作和运营联合,提升徐州港作为内河水运枢纽港的港口规模和枢纽能级。

    鼓励与沿江、沿海港口的联动发展与战略合作,推动港口一体化发展。发挥连通干线航道与城镇、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短支航道功能,带动城镇和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建设联运基础设施,发展水运集装箱运输,构建江海直达运输、铁水联运和江海河联运等多式联运体系,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鼓励企业构建覆盖多式联运全链条的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提升多式联运信息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水路交通应用基础设施全方位感知、动态化监测技术,提升多维监测、精准管控、协同服务能力,推动传统水路交通基础设施转型升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激励机制,鼓励绿色能源船舶、水运集装箱等新技术的研发与推广运用,引导水运发展智慧化。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现代通讯等信息技术手段,大力发展水路智慧交通,提高航道网运行监测及调度指挥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干线航道智能感知、船闸智能化管控,提升航道、港口智能化服务水平。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一次性采集水路交通运输有关证书、证照等信息,实现数据共享,为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拓展船舶服务功能。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

    水上服务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接流域管理机构、省管理机构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水路运输管理、船舶港口污染防治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人员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港口岸线使用巡查检查制度,定期对港口岸线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港口的监督管理,督促港口经营人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水上安全管理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事项。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城市交通运输部门开展跨区域交通信用管理、信用服务的合作,推进信用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录入公共信用系统,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船舶、车辆载货定额配载货物;

    (二)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但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船舶航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修造作业妨碍其他船舶航行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修造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作业。

    (三)在船上从事临水作业活动未规范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油污水和其他污染物储存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徐州市港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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