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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1. 【颁布时间】2022-7-29
    2. 【标题】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jsrd.gov.cn/qwfb/sjfg/202208/t20220802_538561.shtml

    7. 【法规全文】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投诉举报已经处理完毕,投诉举报人对处理意见有争议并能够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按照投诉举报流程重新予以处理;投诉举报人不能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重复投诉举报的,不再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档案。投诉举报处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举报人基本信息;

    (二)投诉举报事项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调查、处理以及反馈情况;

    (四)与投诉举报处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章 公众参与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下列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一)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

    (三)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

    (五)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公布下列相关信息:

    (一)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背景资料;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

    (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以口头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受理机关应当形成记录,由提出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提出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当更正。

    受理机关认为意见和建议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通知提出人补正。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并以适当的方式反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需要保密的,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

    (一)无具体内容的;

    (二)同一事由已经予以适当处理并明确答复,再次提出的;

    (三)内容与受理机关无关的;

    (四)其他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章 行政程序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和方式,加强政府层级监督。

    监察、审计、检察等监督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监督。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检察等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听取有关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七)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纠正该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自行纠正。

    行政行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或者撤销、补正、更正。

    行政机关不纠正的,由有权机关依照职权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五日”“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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