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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规定

    1. 【颁布时间】2022-9-29
    2. 【标题】浙江省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zjrd.gov.cn/dflf/fggg/202209/t20220929_93708.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规定

    浙江省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规定


    浙江省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规定


    《浙江省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规定》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浙江省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规定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集和提出

    第三章 审议和票决

    第四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工作,实施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为民办实事长效机制,实现公共服务普惠均衡优质共享,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民生实事项目的征集和提出、审议和票决、实施和监督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生实事项目,是指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广泛征集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基础上提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投票决定,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民生类公共事业项目。

    第三条 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依法办事。

    第四条 确定和实施民生实事项目,应当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体现普惠性、均衡性、公益性、社会效益性,聚焦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行有所畅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五条 确定和实施民生实事项目,应当与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年度预算等工作相衔接,与完善城乡基础设施体系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共同推进。

    第六条 民生实事项目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民生实事项目一般应当在当年度内实施完成;确需跨年度实施的,应当明确年度阶段性目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民生实事数字化应用系统,实现民生实事项目全流程公开和量化闭环管理,保障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应当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工作,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及时归集到民生实事数字化应用系统。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工作的宣传报道,引导人民群众有序参与民生实事项目的征集和实施情况的监督,营造合力推进民生实事项目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征集和提出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启动下一年度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征集工作,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街道、其他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公告栏等发布民生实事项目征集公告,广泛征集人民群众意见。公开征集的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健全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常态化征集机制,建立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储备库。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民生实事项目同步征集、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体现区域特色,避免简单重复。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主动参与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征集工作,通过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进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广泛收集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民生问题,结合梳理研究人大代表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民生实事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方面提出的民生实事建议项目,应当组织逐项筛选、论证,统筹考虑人民群众意愿、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初步确定民生实事候选项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初步确定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送本级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围绕初步确定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财政保障能力等方面进行审议。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审议意见和本级人大代表的意见,经集体讨论研究后提出民生实事候选项目。



    第三章 审议和票决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生实事候选项目提请每年年初举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将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及其具体情况发送给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民生实事候选项目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对民生实事候选项目进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的要求介绍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会议听取人大代表审议民生实事候选项目情况的汇报,根据人大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可以对民生实事候选项目的具体内容作相应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 民生实事候选项目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差额票决。

    第十七条 人大代表对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民生实事项目应当获得全体人大代表过半数赞成。

    第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票决确定的民生实事项目,由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制定民生实事项目票决具体办法,明确民生实事项目应选数量、候选项目差额数、表决方式、项目确定和公布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条 民生实事项目确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民生实事项目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实施计划应当明确责任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时限、资金安排、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评估制度和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民生实事项目绩效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民生实事项目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要对有关民生实事项目作重大调整或者暂缓、终止实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有关民生实事项目重大调整或者暂缓、终止实施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全体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通过专题调研、专题询问、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等方式,实行线上线下有机融合,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民生实事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成立民生实事项目监督小组,开展日常跟踪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创新方式方法,实现对民生实事项目全过程闭环监督。

    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监督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收到整改意见和建议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上一年度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或者单独就上一年度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结果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街道民生实事项目的征集、提出、票选推荐、实施和监督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为民办实事工作按照其相关工作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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