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1. 【颁布时间】2022-5-17
    2. 【标题】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qqhrrd.gov.cn/show.aspx?NewsID=1917

    7. 【法规全文】

     

    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17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3月1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一)将第五条中的“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建设、环保、技术质量监督”修改为“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二十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200”修改为“四百”。
    (三)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其中的“五千元至二万元”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第(七)项改为第(五)项,删去其中的“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第一款。
    二、《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中的“供销合作社”修改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商、环保”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删去其中的“物价”;将第五条中的“规划、环保”修改为“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将第九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工商、物价、环保”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的行政区域,由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确定的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一)将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建、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住建部门”;将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广旅游”;将第十三条中的“住建、土地”修改为“自然资源”,“住建行政”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将第十九条中的“规划、住建、国土资源”修改为“住建、自然资源”;将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修改为“人民政府和公众意见,经有关部门论证、专家委员会评审”。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获得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市、县(市)、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牌匾”修改为“户外广告、牌匾”。
    (六)将第四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八)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删去其中的“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或者”;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其中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修改为“五十元”。
    四、《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期满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其中的第二款。
    (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的“并处二万元”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
    (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其中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拆除”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其中的“,通知相关单位暂停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同时,对个别条文顺序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