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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1. 【颁布时间】2022-9-2
    2. 【标题】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74419&itemId=928

    7. 【法规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节 支行设立



    第五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1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监管评级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 村镇银行设立6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

    已在中西部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村镇银行,申请作为“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在邻近县(市、旗)设立注册地辖区外支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村镇银行设立满1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经营发展稳健,处于当地同业较好水平;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支行,筹建方案由其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的支行开业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开业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分公司,筹建方案由其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的注册地辖区外支行在其所在的县(市、旗)内设立分理处,筹建方案由其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 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五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和合并等。

    第五十九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六十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变更住所,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法人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报告属地监管机构。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10日将回迁住所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除外)变更组织形式,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组织形式,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将导致机构类型发生变化的,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报告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报告省级派出机构。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持有股本总额10%以上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六十三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变更注册资本,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本条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修改章程,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修改章程,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六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法人机构分立、合并,还应符合相应的机构设立条件。

    第六十七条 法人机构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分立筹备阶段,分立筹备事项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法人机构分立将导致机构类型、股权结构等发生变化的,其分立筹备事项须按相关法人机构筹建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分立开业阶段,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法人机构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两个阶段。

    合并筹备阶段,合并筹备事项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法人机构合并将导致机构类型、股权结构等发生变化的,其合并筹备事项须按相关法人机构筹建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合并开业阶段,吸收合并的吸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九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七十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机构升格等。

    第七十一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报告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后应及时变更金融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分支机构变更住所,由其法人机构报告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后应及时变更金融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五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六条 法人机构解散,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七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八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分支机构终止申请。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改制为区域审计中心的,其法人机构应向属地监管机构提交办事处终止报告。

    第七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终止申请,由分行、专营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其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分支机构的终止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八十条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八十二条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四条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五条 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应无不良记录,且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 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九条 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九十条 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收单业务,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二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或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受其投资设立的村镇银行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或村镇银行数量在5家以上;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三)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四)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五)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已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受其投资设立的村镇银行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授权村镇银行使用主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由主发起人事前报告银保监会和村镇银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九十四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具有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展发卡业务的资本实力。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适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以及使用主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六条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七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八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九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监管评级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一百条 本章业务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农村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三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保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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