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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1. 【颁布时间】2021-6-8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自2021年6月16日起施行)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可以采用“规则”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研究室汇总立项建议,草拟司法解释年度立项计划,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调整司法解释立项的,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项来源,立项的必要性,需要解释的主要事项,司法解释起草计划,承办部门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立项计划完成。未能按照立项计划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写出书面说明,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立项。

      

      三、起草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涉及不同审判业务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

      

      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说明包括:立项计划、调研情况报告、征求意见情况、分管副院长对是否送审的审查意见、主要争议问题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研究室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释权限;

      

      (三)是否与相关司法解释重复、冲突;

      

      (四)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观反映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

      

      (七)主要争议问题与解决方案是否明确;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研究室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送审稿需要进一步修改、论证或者协调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论证或者协调。

      

      第二十二条 研究室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审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和常务副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讨论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司法解释草案报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逾期未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报常务副院长批准延长。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的,由起草部门会同研究室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修改,报分管副院长审核后,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论证、暂缓讨论或撤销立项。

      

      五、发布、施行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报送工作由办公厅负责,其他相关工作由研究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编纂、修改、废止

      

      第二十九条 司法解释的编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业务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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