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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 【颁布时间】2016-11-7
    2.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amr.czs.gov.cn/12990/12995/12996/content_596899.html
      【注】本法规已经被 id629443 法规修改
    7.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

    航路上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八十六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八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〇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〇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〇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〇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〇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〇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〇八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〇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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