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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5-31
    2. 【标题】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jsrd.gov.cn/qwfb/sjfg/202206/t20220606_537451.shtml

    7. 【法规全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住院分娩制度。孕产妇住院分娩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技术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管、医疗保障”。

    二、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条第三款中增加“医疗保障”。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在获准开展的业务项目范围内施行。施术机构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逐人逐项做好手术登记,并将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按照规定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情况统计表填报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新生儿总数和性别比情况”。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修改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将第二款中的“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修改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

    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修改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决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决定,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不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九)将有关条款中的“卫生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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