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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6-1
    2. 【标题】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rd.gd.cn/zyfb/ggtz/content/post_172820.html

    7. 【法规全文】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1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6月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和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等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二条、第五条中的“法人”,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单位”。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

      (五)删去第五条第二项中的“人民政府或市”。将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六)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土地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第五项中的“处理决定”修改为“行政裁决”。

      (七)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处理决定”修改为“行政裁决”。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九)将第十七条中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修改为“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裁决书”。

      (十)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将第二款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将第二十条中的“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恢复原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或以暴力威胁”修改为“或者以暴力、威胁”,将“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修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者”修改为“的”,删去“其”“还应”。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的“挑起事端”修改为“侵害民事权益”,删去“策划者”“应”“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删去“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推卸责任”“蓄意偏袒”。

      二、对《广东省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修改为“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二)将第二十四条中的“20”、“15”、“10”、“5”、“30”修改为“二十”“十五”“十”“五”“三十”。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站名变更的还需到价格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

      将第三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四)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

      (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价格、监察”修改为“发展改革”。

      (六)将第五十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

      三、对《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林权确定后,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在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四、对《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 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处理决定书”修改为“行政裁决书”。

      将第二款中的“依照”修改为“参照”。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提供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前的权属凭证原件无存档,但是当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证人存在相同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凭证;没有相同情形的,应当查证认定。当事人仅持有不动产统一登记前的权属凭证复印件,有存档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凭证;无存档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提供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有不动产登记簿存档记载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凭证;无不动产登记簿存档记载的,认定为无效。”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账确有错误的除外”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账确有错误的除外”。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登记、发放、变更、注销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个人或者单位”。

      (七)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林权争议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裁决,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将第二款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修改为“行政裁决”。

      (八)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修改为“行政裁决”。

      (九)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修改为“裁决书、复议决定书”。

      (十)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处理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修改为“行政裁决”。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十二)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受委托参与调处的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处理决定”修改为“行政裁决”。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可依法申请”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应附有关调解简况”修改为“应当附有关调解简况”。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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