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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5-31
    2. 【标题】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hainanpc.net/hainanpc/dffg/hnsdfxfg/2022053117341667669/index.html

    7. 【法规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沿海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基干林带。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沿海防护林带:

      (一)在沙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的沿海防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带保护标志。

      第四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作为对其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

      鼓励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活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十条 对建设和保护沿海防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应当依据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组织制订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

      因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交纳相关费用。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

      第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对沿海防护林中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的荒山、荒地和沙滩,应当按照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要求植树造林,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集体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植树造林。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林地的造林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直接收购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沿海防护林。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产权管理。

      沿海防护林带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沿海防护林的护林组织,督促沿海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沿海防护林的管护实行护林专管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沿海防护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防护林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建坟、修建建(构)筑物;

      (二)砍柴、放牧;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倾倒、堆放场所;

      (四)在未成林地和幼林地进行非抚育性质的修枝;

      (五)其他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挖塘养殖项目。

      本规定实施前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应当逐步退塘还林;未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实施退塘还林。

      第二十二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从事各种活动不得妨害林木的生长,不得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第二十三条 在不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性质、不破坏沿海防护林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沿海防护林产权人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林带观光游览业。

      第二十四条 对沿海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

      抚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许可采伐的,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二十五条 抚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单株择伐方式;

      (二)采伐强度不超过林木蓄积量的20%,采伐后保留的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5。

      因低效防护林改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依照前款规定采伐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的目录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或者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公布和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普查,并根据普查材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予以确认。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鉴定并确认。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含电子信息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农场、林场、茶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乡镇街道、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生长在第(七)项规定范围以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九)生长在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职责。

      日常养护责任人的具体职责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养护费用补助。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检查和专业养护,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和救治,并将检查情况及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管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五)刻画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分布情况,提供给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养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措施:

      (一)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四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必须提交的申请书、移植方案、建设项目批准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初审意见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树龄在6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加以保护。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统一编号并制作保护牌。

      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画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处置积压房地产,加强土地宏观管理,保护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换地权益书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核发给土地权益人的法律凭证。依法核发后的换地权益书不与原批准的用地相联系。

      换地权益书持有者可以该凭证从政府换回与换地权益书面值等价的土地权益。

      第三条 以换地权益书收回本经济特区内依法不能无偿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换地权益书发放、流转和收回,实行记名登记制度。

      第五条 换地权益书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发。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换地权益书签发、流转、收回等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换地权益书核准的具体工作和换地权益书的签发、流转、收回、销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以及与土地权益人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收取定金、土地出让金涉及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批准出让,但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闲置土地;

      (三)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未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但已实质性占用的土地;

      (四)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但未实质性占用的土地;

      (五)依法作价抵偿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债务的土地。

      停建、缓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可以交回用地,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八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核发或者变相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九条 换地权益书按照下列程序发放:

      (一)土地权益人依据本办法,交回土地使用权,向土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权益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合同或者协议等情况,明确政府与土地权益人、政府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权益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关系,拟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拟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权益数量;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核发换地权益书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土地权益人签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换地权益书登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批准出让的土地,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闲置的,根据土地权益人已缴交土地出让金数额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土地面积,按照评估确认的土地现值核定土地权益数量,核发换地权益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闲置土地,根据土地权益人已缴交土地出让金数额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土地面积,按照评估确认的土地现值核定土地权益数量,核发换地权益书,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协议,交纳定金、土地出让金,实质性占用的土地,根据土地权益人已缴交定金、土地出让金数额和用地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确定土地面积,按照评估确认的土地现值核定土地权益数量,核发换地权益书,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协议,交纳定金、土地出让金,未实质性占用的土地,按照已缴交的定金、土地出让金数额,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土地权益人交回的用地,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发生流转的,换地权益书核发给最终土地权益人。

      第十六条 核发换地权益书,必须对拟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的基准地价和评估宗地条件,依照土地估价规程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土地权益人对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核定,由省人民政府最终裁决。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换地权益书工作中,认为市、县、自治县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显失公平的,责成其纠正,必要时可以委托省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重新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不得弄虚作假。

      土地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换地权益书可以在本经济特区内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偿还债务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抵押。

      换地权益书可以整体流转,也可以分割流转。

      换地权益书流转或者抵押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流转或者抵押后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办理变更登记后15日内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其流转或者抵押无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换地权益书流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闲置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项目符合土地所在地的产业政策,用地符合土地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换地权益书未全部收回前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回换地权益书。

      第十九条 以换地权益书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在换地权益书未全部收回前,出让以换地权益书收回的土地时,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须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的70%,以货币支付土地出让金的30%;新增建设用地出让时,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须以货币形式支付土地征用费用,须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70%,以货币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

      第二十一条 收回的换地权益书经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销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在土地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土地评估机构资格,并建议资格确认机关取消估价人员的土地估价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换地权益书的核准、签发、流转、收回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换地权益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总则
    土地权属
    土地权属的确定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的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六十条》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申请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但依照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因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因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

      第七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

      (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

      第八条 原由乡(镇)农场使用的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或者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的,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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