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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四号)

    1. 【颁布时间】2022-1-24
    2. 【标题】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四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nmgrd.gov.cn/zyfbx/tzggx/202201/t20220126_400479.html

    7. 【法规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四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四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四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四号)



      2022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

    2022年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通常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日期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章 预备会议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召开前,代表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

      临时召集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盟、设区的市、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根据便于议事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五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十八条 主席团处理下列事项:

      (一)根据会议议程决定会议日程;

      (二)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决定表决议案方式;

      (四)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六)听取和审议大会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各项议案和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会议表决;

      (七)听取关于国家机构组成人员人选名单的说明,提名由会议选举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八)提出会议选举的办法草案;

      (九)组织由会议选举和通过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宪法宣誓;

      (十)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处理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审议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就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自治区有关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大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积极发表意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十三条 不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必要时可以举行记者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大会秘书处和有关代表团应当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有提议案权机关和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建议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的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和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或者提出书面说明,也可以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议案,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进行审议、办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审议、研究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大会作的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 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议各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报告。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对各项报告进行修改,经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各项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就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财政部门应当就自治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参加。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将本年度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自治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自治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本级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各民主党派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自治区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自治区副主席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在选举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代表对于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候选人的得票数和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经主席团讨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被罢免,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五条 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计划、预算进行审议审查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计划、预算进行审议审查的时候,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和十人以上联名的代表,有权推派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九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作出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六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和十人以上联名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六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并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将办理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原答复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十一条 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七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罢免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七十四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果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罢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二章 公 布

      第七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通过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接受辞职或者罢免的决定或者决议,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及时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内蒙古日报》以及内蒙古人大网上刊载。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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