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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1. 【颁布时间】2021-9-16
    2. 【标题】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8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guiyang.gov.cn/zwgk/zfxxgks/zcwj_5889695/gz/202111/t20211130_71847187.html

    7. 【法规全文】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2021年09月1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21年11月0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2021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9月16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维护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以及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四)优抚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分别设立市、区(市、县)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评审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规定 ,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和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事务以及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见义勇为举荐、配合调查核实等工作,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范围,并负责相关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纳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和就业援助范围,并负责相关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适龄子女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等涉及的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相关工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或者参与协调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补助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帮助住房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保障性住房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工作。

    财政、交通、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列入同级平安建设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考核内容,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经费和工作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的相关活动。



    第二章 行为确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 )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 )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 )主动抓获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 )在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 )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社会影响重大和属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拟授予见义勇为模范、市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核实,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确认。

    前款规定以外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核实,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确认。

    根据工作需要,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指定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开展核实工作,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开展确认工作。

    第十条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设立全市统一的见义勇为信息平台和举荐电话,向社会公布申报、举荐、确认、奖励、保护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的权利。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通知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无申报人、举荐人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直接到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进行调查。

    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信息,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申报、举荐材料、信息或者直接自行调查之日起1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报送所在地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核实。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0日。

    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报送同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评审。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5日。

    情况复杂的申报、举荐材料或者信息,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人员等进行核实。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完成评审工作,提出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名单,与事迹材料一并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定,并将审定意见反馈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

    同意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将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名单、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后向社会公示。

    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本条规定的评审和审定的工作期限,自收到评审和审定材料之日起一共不得超过10日。情况复杂,可以延长10日。

    公示期限和重新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自公示期届满的次日起5日内,由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作出见义勇为书面确认决定,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授予相应称号的决定。

    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应当自作出见义勇为书面确认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确认书面决定,通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符合授予市级相应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主要事迹材料、已授予称号、兑现奖励情况等报送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及时复核,提交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提出拟确认市级见义勇为人员名单,与主要事迹、已授予称号、兑现奖励情况等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定,并将审定意见反馈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

    同意确认为市级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将拟确认的人员名单、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由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提交市人民政府作出授予市级见义勇为相应称号的决定。

    本条规定各环节的工作期限一共不得超过30日,公示期限不计算在工作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自收到书面确认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

    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的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



    第三章 兑现奖励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颁发证书,发给不低于10万元的奖金;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不低于20万元的奖金;牺牲的,发给不低于30万元的奖金;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颁发证书,发给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致残达到五级及以上伤残标准的,发给不低于3万元的奖金;致残达到五级以下伤残标准的,分别发给六级不低于2.5 万元、七级不低于2万元、八级不低于1.5万元、九级不低于1万元、十级不低于0.5万元的奖金;牺牲的,发给不低于30万元的奖金;

    (三)事迹突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通报嘉奖,视其贡献大小发给不低于0.5万元至3万元的奖金。

    前款规定的各类奖金数额,属于一次性奖励。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的人员,同时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采取集中奖励、即时奖励等方式进行,以集中奖励为主。事迹突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即时奖励。

    市人民政府每2年、县级人民政府每年举行1次集中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情况,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对本企业、本组织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优先推荐参与有关表彰奖励活动,或者授予相关称号。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并在基本生活、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信息采集、回访指导、跟踪服务、权益保障等配套制度,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该享受的优惠政策和各种待遇,对见义勇为人员逐一建立相应档案。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伤、致残、牺牲,本人及其家庭、近亲属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救助、救治等,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或者帮助办理相关事务,确保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需要救治的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就近护送医疗机构救治,或者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鼓励现场具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实施紧急救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先进行规范化救治、后收费,对急危重症应当畅通绿色通道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初次接诊的医疗机构无力继续救治的,应当立即转入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护送或者知道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护送医疗机构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接诊的医疗机构提供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相关情况。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急救和住院治疗期间的挂号费、诊查费、输血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抢救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公立医疗机构可以适当减免。减免的医疗费用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参照下列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300%;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00%。

    按照前款规定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承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适龄子女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学前教育或者义务教育就读困难或者相关需求的,由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就近安排在公办幼儿园或者公办中小学校就读。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考取大、中专院校的,可以单项或者同时享有下列待遇:

    (一)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一次性给予助学金0.2万元;

    (二)所在家庭困难的,可以向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提出助学帮扶申请;

    (三)符合困难职工条件的,可以向职工单位所在地区(市、县)工会组织提出助学申请。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收到帮扶申请,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每年给予学费补助0.5万元,直至完成学业。

    区(市、县)工会组织收到助学申请,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报市工会组织复核同意后,按照规定发给助学经费,直至完成学业。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存在住房困难,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帮助解决,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给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城市棚户区、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先安排或者安置。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配偶、子女以及父母。

    第三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所在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对其具有劳动能力的待业近亲属,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残联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岗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信息和劳动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持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制发的见义勇为荣誉证,可以减免费用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减免门票费游览本市财政资金投资建设或者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鼓励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或者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向见义勇为人员优惠门票费或者免费开放。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预算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及时拨付到位。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接受同级财政、审计、民政等主管部门和捐赠人员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市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150万元、县级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50万元拨付到位;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庭进行捐赠。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三)慰问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四)慰问生活特别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补助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六)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抚慰金;

    (七)按照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或者相关待遇的,由原确认的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撤销确认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撤销相关称号并收回相应证书,由相关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回兑现的奖金和其他补助。本市没有权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和省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评审委员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调查核实、评审确认、奖励保护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模范(先进)群体的奖励和保护,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7日公布的《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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