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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号)

    1. 【颁布时间】2022-3-30
    2. 【标题】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gzrd.gov.cn/xwzx/zyfb/cwhgg/54489.shtml

    7. 【法规全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号)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事项,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改革开放,落实党中央重大改革任务,落实省委重大发展战略、重大决策部署的重大措施;

    (三)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省级决算;

    (四)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五)在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六)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及整改情况;

    (三)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推动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完善法治保障等重大措施的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

    (五)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情况;

    (六)就业、养老、住房、医疗、就学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情况及重大改革措施;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社会治理等工作的重要情况;

    (八)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民族团结繁荣进步方面的重要情况;

    (九)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涉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十)省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一)突发事件应对管理、重大自然灾害救济救助的情况;

    (十二)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三)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次;其他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拟讨论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和重大创新举措等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报请省委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根据党中央和省委工作部署,充分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人大代表、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按照程序送审后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在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确需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由有提案权的相关主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公民意见,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确有特殊情况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两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八条 决议、决定对执行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对不执行或者不按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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