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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12-23
    2. 【标题】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nanning.gov.cn/zwgk/fdzdgknr/zcwj/zfwj/t5050137.html

    7. 【法规全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信息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12-31 10:15 【字体:大中小】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20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廖立勇

    2021年12月23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深化改革,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修改《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 

    一、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200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二)《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4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二、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1.删去第九条。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开发建设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

    此外,对条文顺序及相关文字表达作相应调整。

    (二)《南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六条第二项中的“非本市户籍申请人还需提供居住证”。

    2.删去第八条第七项中的“和本市核发的网约车驾驶员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南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准入、销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卫生健康、公安、人民防空、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民政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销售及售后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按照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置商业配套服务用房,在向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自行销售或者出租。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用于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抵押;因抵押人无法偿还贷款,需要处分已抵押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所得价款应当先行扣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完全产权所需缴纳的费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绿色环保的原则。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超高层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套内使用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选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用地选址方案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城区人民政府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项目资本金充足、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同,对经济适用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前期物业管理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现行国家规范、标准进行项目设计及施工。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企业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住宅工程逐套验收制度,未实施逐套验收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城区范围内居民户籍三年以上并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工作或者实际居住生活;

    (二)属于两人以上家庭户或者30周岁以上单身人员;

    (三)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与主申请人系同一户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二)拥有商铺、车库、车位、仓储、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的;

    (三)已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尚未办理放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手续的;

    (四)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未承诺在购房时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转让房屋未满3年的;

    (六)违反诚信管理规定,且在限制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失信惩戒期限内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购房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婚姻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信息;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婚姻状况证明;

    (四)同意受理机构或者其他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的书面授权书;

    (五)属于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交购房时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承诺。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初审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常住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

    符合条件的,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地点醒目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受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核实,提出核实意见并将申请材料移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城区民政部门移交的材料及申请人的房产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应当签署意见并将材料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政务信息网站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准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按照准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

    第三十条  经初审、复核或者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核或者审核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发出通知的单位申请复审;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编号顺序进行轮候购买。

    轮候期间准购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发生变化,高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或者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审核,认定准购人不再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当取消准购资格,书面通知当事人,收回其准购资格书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准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前,应当核查准购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对于住房情况发生变更,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准购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收回其准购资格书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准购人在轮候期内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改购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改购申请应当在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受理申请期限内提出。

    准购人申请改购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收回其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并核发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准购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的;

    (二)属于三级以上残疾人的;

    (三)属于重点优抚对象、企业下岗失业的退役军人、参与对外作战的民兵或者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属于国家、自治区或者市本级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先购买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对于规划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准购人应当按照购买时同类同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补交超面积差价款。超面积差价款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收取,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单身人员不得购买规划建设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情况,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政务信息网站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地点公布房源数量、房屋坐落地址、销售价格、同类同地段新建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和可以报名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编号号段、报名时间、报名地点等信息,接受准购人报名,并根据已报名的符合优先购买条件人数和取得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编号顺序确定参加选房的名单,书面通知准购人。相关信息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七条  选房采取抽取房号的方式进行。准购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并按照《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编号顺序选房。具有优先购买条件的准购人可以优先选房。

    第三十八条  准购人选房后,应当在10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按规定补交超面积差价款,并自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之日起10日内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准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取消其准购资格,书面通知准购人,并向社会公告:

    (一)两年内因自身原因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已通知参加选房,但选房当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选房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或者签订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

    第七章  售后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为有限产权,未转为完全产权前不得上市交易,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  部分共有人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办理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具有夫妻关系的共有人需要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夫妻双方应当同时退出。

    第四十四条  因继承发生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需要转为完全产权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补缴相关价款:

    (一)2009年9月1日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照2009年度同类同地段标定地价的10%向市自然资源部门缴纳相关价款。

    (二)2009年9月1日后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对转为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条件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自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满5年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照届时同类同地段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及当年购房款与政府的出资额比例确定的金额缴纳相关价款。

    第四十六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其他房产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予以回购,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补缴相关价款后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完全产权。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了其他住房,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建筑面积超出购买其他住房时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2009年9月1日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其购买的其他住房属于非政策性住房的,按照2009年度同类同地段标定地价的10%向市自然资源部门缴纳相关价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转为完全产权。

    (二)2009年9月1日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其购买的其他住房属于非政策性住房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原购买价格予以回购,或者按照以下公式计算需要补缴的价款后转为完全产权:

    需要补缴相关价款=届时同类同地段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政府出资额比例×(1+10%)。

    (三)购房人购买的其他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予以回购,或者按规定退出其他政策性住房。如经济适用住房为购房人家庭唯一一套住房的,可以按照届时同类同地段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款的差额计算补缴相关价款后转为完全产权。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已满5年;

    (二)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相关价款转为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回购或者补缴相关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下达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90日。

    予以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已经装修的,可以给予购房人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人及购房人在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完全产权之前申请办理其他房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程序进行初审、复核、审核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准购人或者购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准购资格或者按原购房价格作价收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准购人或者购房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2009年9月1日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其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参照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同类同地段新建商品住房的平均交易价格与原购房价格的差额全额补缴相关价款;购房人不愿意补缴相关价款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作价收回;如所隐瞒的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按规定退出政策性住房,或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作价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二)2009年9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其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作价收回,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

    按照第二款规定应当作价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属于购房人唯一一套住房的,购房人可以按照届时同类同地段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全额补缴价款后转为完全产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补缴相关价款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或者补交价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未取得资格的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届时同类同地段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补缴相关价款,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提供给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记入单位或者个人诚信记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按照2009年9月1日之前的政策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购买商品房不受本办法规定限制,但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转为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回购或者作价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回购和作价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的,销售价格按照回购或者作价收回总成本以及发生的管理费用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家庭收入,是指申请时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单位全额集资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住房等。

    (三)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者租金的住房。

    (四)上市交易,是指出售、交换、赠与等。

    (五)准购人,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获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人。

    (六)购房人,是指经过选房程序取得《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

    (七)政府出资额,是指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费用之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高于”、“届满”,包括本数;所称“以外”、“低于”、“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31日印发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南府发〔2009〕70号)以及2010年11月22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南府发〔2010〕66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201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21年12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客运经营的准入和退出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客运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实施与网约车管理相关的行政许可。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职责实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客运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

    第五条  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四)在本市的经营场所、服务网点及其负责人员、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向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取得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取得从业资格,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三)小型自动挡汽车或者小型汽车、大型货车、中型客车、城市公交车、牵引车、大型客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证;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小于2400毫米;

    (六)未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的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排气量不小于1.550升,且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七)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至申请网约车营运证之日的时间间隔未超过三年;

    (八)车辆外观明显区别于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外部不得设置网约车相关标识,不得安装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或者类似的设施、标志;

    (九)在车辆内显著位置设置网约车标识,公示从业人员信息和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投诉电话;

    (十)车辆为自然人所有的,所有人名下无在营运期限内的其他网约车。

    第八条  申请网约车营运证的,应当向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网约车营运证申请表;

    (二)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已安装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要求的装置设备的相关资料;

    (五)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六)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办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授权委托书;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七)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第九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网约车营运申请且交验车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信息推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车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车辆登记,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完成网约车车辆登记的车辆,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网约车营运证。

    第十条  网约车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实时传输网络服务平台运营数据,并保证传输数据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

    第十一条  车辆退出网约车客运经营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注销网约车营运证。申请注销网约车营运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行驶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车辆营运证正、副本;

    (五)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办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授权委托书;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六)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车辆所有人持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注销回执,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网约车营运证注销信息依法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

    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注销网约车营运证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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